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NG JING YUAN(中文名:王景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欄編號1「9時10分許」更正為「9時9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欄編號2「9時11分許」更正為「9時10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欄編號7「9時10分許」更正為「9時9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欄編號8「9時11分許」更正為「9時10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欄編號9「9時12分許」更正為「9時11分許」。
㈥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欄編號10「7時11分許」更正為「7時10分許」。
㈦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欄編號11「7時12分許」更正為「7時11分許」。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蔡明柚、「風」、「馬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告訴人A03帳戶內款項,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提領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所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並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觀光為目的免簽證入境我國,現已逾簽證效期等情,有外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已無在我國停留之合法權源,復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持以提領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雖係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另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查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交其他成員,被告僅因而領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
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4月間某時起,加入由「蔡明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馬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車手。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蔡明柚、「風」等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65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5年1月27日確定此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9頁、第79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共犯與本案相同,且本案與該案均係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所為此節,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80頁,本院卷第75頁),再酌以被告本案與該案之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共犯均為蔡明柚及「風」,且詐欺手法及分工等犯罪情節亦屬近似,堪認前揭判決書中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件詐欺集團無訛。
㈣準此,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開案件
之犯行所包攝,是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42號被 告 A00000000000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4(中文名:王景源)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起,加入由「蔡明柚」(馬來西亞籍,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馬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正」、「蔡鴻仁」於114年4月9日某時許,向A03佯稱:伊係165單位之陳員警,你身分遭他人冒用,涉犯擄人勒贖案件,需交付銀行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月23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停車場,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A0000000000004經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與「蔡明柚」,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嗣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轉交給「蔡明柚」。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並將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 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4 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明柚、「風」、「陳文正」、「蔡鴻仁」、「馬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之時間,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蔡明柚」、「風」、「陳文正」、「蔡鴻仁」、「馬可」及不詳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具體求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且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然其提款之詐騙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97萬元,金額頗鉅,是其犯罪所生損害較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罪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與女友同居、父母健在,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並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倘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請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至3年6月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部分,告訴人雖遭詐欺集團成員「陳文正」、「蔡鴻仁」施以假檢警之詐術,惟被告僅係依「風」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聯繫,被告實難預見「陳文正」、「蔡鴻仁」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檢調單位身分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自難對被告論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帳戶提款卡 1 114年4月26日 9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6萬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 114年4月26日 9時11分許 6萬元 3 114年4月26日 9時12分許 2萬6000元 4 114年4月27日 8時43分許 6萬元 5 114年4月27日 8時44分許 6萬元 6 114年4月27日 8時45分許 2萬7000元 7 114年4月29日 9時10分許 6萬元 8 114年4月29日 9時11分許 6萬元 9 114年4月29日 9時12分許 2萬8000元 10 114年4月30日 7時11分許 6萬元 11 114年4月30日 7時12分許 6萬元 12 114年4月30日 7時13分許 2萬9000元 13 114年4月26日 8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4 114年4月26日 8時24分許 6萬元 15 114年4月26日 8時25分許 2萬6000元 16 114年4月27日 8時56分許 5萬元 17 114年4月27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18 114年4月27日 8時58分許 4萬7000元 19 114年4月29日 9時21分許 6萬元 20 114年4月29日 9時24分許 6萬元 21 114年4月29日 9時25分許 2萬8000元 22 114年4月30日 7時22分許 5萬元 23 114年4月30日 7時23分許 5萬元 24 114年4月30日 7時24分許 4萬9000元 25 114年4月26日 9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9萬6000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6 114年4月27日 9時19分許 19萬7000元 27 114年4月29日 9時46分許 3000元 28 114年4月29日 9時48分許 19萬5000元 29 114年4月30日 7時46分許 1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