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富裕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除詐欺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各於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前開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新法之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08號卷〈下稱偵4308號卷〉第46頁),是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4308號卷第46頁),是被告僅能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㈢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無論修法前、後均無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得量處刑度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未滿;據此,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犯行部分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與沈富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林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下稱沈富揚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因被告本案未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業如上述,是與修正前
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自不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衡諸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願意使被告取得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詳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已知悛悔,再參以被告本案所參與者係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主導者,故依前開被告之犯罪具體情狀以觀,認本案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率爾加入沈富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讓被告取得緩刑之機會,業如上述;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衡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提領之現金3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筆款項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游沈富揚,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考量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6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沈富揚(即A04之胞兄,涉犯詐欺等案件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婕」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少年廖○宇(00年0月生,涉詐欺等案件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49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沈富揚,再由沈富揚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婕」。嗣後「林婕」旋即於112年3月間向A03佯稱佯稱因胞弟呼吸道感染而住院,需款孔急,A03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晚間8時57分透過友人王燕玲,自王燕玲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A04旋即依據沈富揚之指示,於112年4月19日凌晨1時35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3萬元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轉交予沈富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並由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廖○宇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4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沈富揚。嗣後被告A04復依沈富揚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轉交予沈富揚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富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沈富揚。嗣後被告A04復依沈富揚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轉交予沈富揚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廖○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沈富揚。嗣後被告A04復依沈富揚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轉交予沈富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A03有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494號案件裁定書1份 證明被告A04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沈富揚。嗣後被告復依對方指示於上揭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轉交予沈富揚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案件判決書、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308號、114年度少連偵第24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A04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沈富揚。嗣後被告A04復依沈富揚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轉交予沈富揚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A03有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於上揭時間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本案中被告提供予沈富揚以及「林婕」之帳戶資料雖係少年廖○宇所提供,然而少年廖○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因此尚難認定被告等人主觀具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沈富揚及「林婕」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