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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MANGLAG SHELLEDY AGAPITO(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以提款卡提領、轉帳之方式,將贓款領出、匯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3年6、7月間,陸續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ANOR」,自稱「RONA」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RONA」)並告以提款密碼。俟「RONA」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A04、A

05、A06、A07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A04、A05、A06、A07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A04等4人分別訴由如附表「警察局」欄所示各分局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61至6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就其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RONA

」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RONA」借錢,約定之後將每個月要還的錢存到我的提款卡裡面,「RONA」會把錢領出來,所以把提款卡交給「RONA」,我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4等4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A04、A05、A06、A07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60頁),復有A04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05之匯款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6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A07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24頁、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00頁至第103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4等4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於案發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為大學畢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4等4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4等4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為大學畢業,業已如前所述,其就不認識之對方所述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借款,且提供帳戶是要清償借款云云,此等與常情不合乙情,卻未表懷疑猶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主觀上顯是具有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而容忍其帳戶成為人頭帳戶,是其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予「RON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均在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是本件被告犯行,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1、被告於113年6、7月間,先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予「RONA」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被告上開2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表編號3、4「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A06、A07施行詐術,使渠等各數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係出於同一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A06、A07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A04、A05、A06、A07等4人分別匯入款項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3,000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4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籍移工,居留期限至116年2月2日,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考(見宜蘭警卷第97頁),本院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犯罪工具: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復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取得1萬8000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2號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取得2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犯罪,因此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且未扣案,亦未自動繳交,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警察局 1 A04 (提告) 113年7月底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帳號向A04訛稱:可下載「千寶」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8月7日晚間8時7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2 A05 (提告) 113年8月初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不詳帳號向A05訛稱:可下載「億騰證券」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8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3 A06 (提告) 113年8月初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ID:@884nhral」帳號向A06訛稱:可下載「千寶」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8月7日晚間8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3年8月7日晚間8時45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8日凌晨0時37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8日凌晨0時39分許 8,000元 4 A07 (提告) 113年8月初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沈嘉琪」帳號、以「招財進寶AVIP 1群」群組向A07訛稱:可在「聯慶」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8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