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俊彥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為獲取領包裹之報酬,竟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正一」(無法排除「趙正一」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或A04主觀上知悉除「趙正一」外尚有其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楊智郭」之名義,向A03佯稱:打工交付銀行提款卡及存摺,若密碼正確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8日0時22分,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交付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提款卡)。嗣A04即依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正一」之指示,搭載劉宥頡(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其母親林鳳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A03領取本案提款卡,再依「趙正一」之指示將提款卡郵寄至指定地點。嗣因A03察覺有異,未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劉宥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擷圖、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截圖畫面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各1份。
三、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趙正一」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
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㈢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件犯行都是跟「趙正一」聯繫,是「趙
正一」介紹我去做領包裹的工作,我是聽從他的的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信封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僅有跟「趙正一」聯繫,我不知道有其他人,我是領完提款卡依照他的指示寄送到某個空軍地點等語(本院卷11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趙正一」及向告訴人施詐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既如是,再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者但只被告與之「趙正一」成年男子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指參與者尚兼括「趙正一」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稍有誤解,應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公訴意旨因誤認參與本件詐財者尚兼括「趙正一」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指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㈢被告與「趙正一」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未有
犯罪所得,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除破壞金融
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115年6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被告取得本案提款卡部分,因提款卡本身價值有限,復可由
帳戶所有人停用、補辦,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次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甚明。
㈣經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且被告所接觸之共同正犯僅「趙正一」之成年人1 人,係無從認定確有3人以上,論述如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且亦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證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領贓款及轉匯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