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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少齊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少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老衲」、「飄移過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詐騙告訴人黃碧雲,使告訴人先後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既於偵查中否認

詐欺犯罪,復有所得未自動繳交(詳如下述),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大學休學中,入監所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包含告訴人所匯款

項在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悉數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其僅因而領有以提領金額0.5%計算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00元(計算式:10萬元×0.5%=5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前之某時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衲」、「飄移過海」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經查,本件係於114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

);被告前另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4年5月31日晚間6時6分許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433、41991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0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64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共犯與本案相同,且本案與該案均係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所為此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再酌以被告本案與該案之犯罪時間極為密接,詐欺手法及共犯間之分工等犯罪情節亦屬近似,堪認前揭起訴書中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件詐欺集團無訛。

㈣準此,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繫屬在先

之前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無再於本案重複審究之餘地,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52號被 告 郭少齊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少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衲」、「飄移過海」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郭少齊、「老衲」、「飄移過海」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黃碧雲,致黃碧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佩誼所申設,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郭少齊依「飄移過海」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其自不詳超商收取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再於提款當日之某時,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提款地點附近之不詳公共廁所內,供「飄移過海」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碧雲察覺受騙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郭少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4年5月間之某時起,經由「老衲」之介紹,而加入由「老衲」、「飄移過海」等人所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其後被告即依「飄移過海」之指示,前往超商收取客戶寄送之金融卡,再持該等金融卡提領「飄移過海」指定金額之款項,提款完畢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上開金融卡均「丟包」在公共廁所之馬桶上,由「飄移過海」派人前往收取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飄移過海」指示提領款項,可獲取提款金額0.5%之報酬,而該等報酬係由被告自行從其提領之款項中抽取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是車手工作,仍抱著僥倖之心態從事「飄移過海」指示之工作之事實。 ⒉ 告訴人黃碧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⒊ 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⒋ 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少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老衲」、「飄移過海」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提款行為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並請參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黃碧雲遭詐騙而匯款之受害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至被告因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黃碧雲 (提出告訴) 114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Emma Lin」聯繫黃碧雲,佯稱欲購買黃碧雲販售之「線條小狗」商品,並要求使用交貨便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其後「Emma Lin」即傳送假交貨便平台之客服連結予黃碧雲,致黃碧雲陷於錯誤,依假冒統一超商、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實名認證及匯款。 114年5月31日19時35分許 4萬9,981元 114年5月31日19時40分許 4萬9,987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被害人 (告訴人) ⒈ 114年5月31日19時41分許 6萬元 沙鹿北勢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黃碧雲 114年5月31日19時42分許 4萬元 沙鹿北勢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