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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8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原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12、23486、24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二級毒品」更正為「第二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7行「115巷內」更正為「115巷與和平路口」。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0至21行「妨害公務」更正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3行「致B車損壞不堪使用」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⒉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駕車致生往來危

險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論處。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1罪、犯罪事實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施用毒品後駕車對

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後駕車上路,復為躲避員警攔查,以上開方法擾亂行車秩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更以駕車衝撞警車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所為不僅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阻礙國家公務之遂行,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就被告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罪事實一)、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二),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12號114年度偵字第23486號114年度偵字第2447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北埔路與正康二街口,因未依交通規則開啟車輛大燈,警員羅元笙、余仲奇等2人即對其攔檢,詎A03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拒絕接受攔檢並加速逃逸,不顧當時路上尚有其餘人、車,沿路多次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多次闖紅燈,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通知A車車主詹惠錦詢證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A03(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114年3月16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放入煙彈內以電子煙主機加熱吸食,嗣A03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20日1時22分許前某時,駕駛A車上路。嗣A03於114年3月20日1時22分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朝陽街口,因見到警員何承育即突然煞車並靠邊行駛,行跡怪異,警員何承育即對其攔檢,詎A03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拒絕接受攔檢並加速逃逸,不顧當時路上尚有其餘人、車,沿路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紅燈右轉、多次闖紅燈,並於桃園市○○區○○○路○○道○號北上方向行駛上國道逃逸,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復於114年3月20日2時17分許,警方於桃園市八德區和強路115巷內發現A車,警員何承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B車)載警員何宜澂前往攔查,詎A03明知到場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接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又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於警員何宜澂打開B車副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攔檢時,駕駛A車衝撞B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加速逃逸,導致B車副駕駛座車門毀損,致B車損壞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並不顧當時路上尚有其餘人、車,沿路多次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且於行經國道二號時,多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嗣於臺北市大同區忠孝橋往南京西路匝道處自撞貨車後,遭警逮補,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類、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5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479ng/mL、依托咪酯濃度63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2 證人詹惠錦於警詢之供述 A車平常是被告在使用。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余仲奇、羅元笙之職務報告、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警方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各1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為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多次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多次闖紅燈等行為。

(二)犯罪事實二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2 證人即A車乘客岩曉梅、姚國安、程嘉穎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有於: 1、114年3月20日1時22分,拒檢逃逸之行為,過程中並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紅燈右轉、多次闖紅燈之行為。 2、114年3月20日2時17分許,拒檢逃逸之行為,過程中並有衝撞B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多次闖紅燈、多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行為。 3 B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何承育職務報告(114年3月20日)、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何承育職務報告(114年6月3日)、B車車損照片及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何承育職務報告(114年8月12日)及檢附之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 1、114年3月20日1時22分,拒檢逃逸之行為,過程中並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紅燈右轉、多次闖紅燈之行為。 2、114年3月20日2時17分許,拒檢逃逸之行為,過程中並有衝撞B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多次闖紅燈、多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行為。 3、B車因遭被告駕駛A車衝撞,致副駕駛座車門毀損。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駕駛A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且濃度已達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