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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鎮苔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已向告訴人A03施行詐術,被害人亦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已指示車手將款項領出,取得詐欺贓款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所為特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得逞而為既遂,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為一般洗錢之行為,惟該車手未及將詐欺贓款上繳給本案被告,即遭現場之警方查獲,詐欺贓款之金流仍屬透明,而尚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其等洗錢之犯行應僅屬未遂。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陳凱佑(小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陳凱佑(小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從事「收水」之分工,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欲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未遂罪均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④再被告欲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而著手為洗錢之行為

,惟為警查獲,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⑤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被害人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取款車手提領,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收水,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20,000元,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水而未及轉交予其他成員之贓款(即洗錢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此部分現金應屬被告所得支配,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等節甚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3、又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9,800元部分,應係被告另案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共2支,均屬供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係屬未遂,被告尚未取得詐欺財物,即被查獲,故就本案而言,被告應未取得犯罪所得,且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2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佑(小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車手」之工作,負責向提款車手回收取得之詐欺贓款後,上繳於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A04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時起,冒稱為網友與A03結識,並以協助領取免稅商品為由,指示A03操作帳戶完成兌換商品流程,致A03陷於錯誤,於附表ㄧ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ㄧ所示之金額至張偉聖(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並由張偉聖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ㄧ所示提款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ㄧ所示款項。嗣張偉聖於114年7月2日前往銀行提領剩餘款項時,為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知悉張偉聖所欲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張偉聖因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日1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與藝文一街口交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末由A04依「陳凱佑(小陳)」之指示,前往前開交付地點欲向張偉聖回收贓款之際,於114年7月2日17時33分許,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並自A04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陳凱佑(小陳)」指示前往上開交付地點向張偉聖收水之事實。 2 證人張偉聖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張偉聖有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款,惟於提款過程中遭察覺所提領者為詐欺贓款,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日17時許,在上開交付地點交付詐欺贓款予收水車手之事實。 3 證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A03遭詐欺,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A03遭詐欺,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證明人A03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部分款項旋遭張偉聖提領之事實。 6 證人張偉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藏玖國際USDT」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張偉聖有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款,惟於提款過程中遭察覺所提領者為詐欺贓款,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日17時許,在上開交付地點交付詐欺贓款予收水車手之事實之事實。 7 被告A04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佑(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陳凱佑(小陳)」指示,於114年7月2日17時許,前往上開交付地點向張偉聖收水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於114年7月2日17時3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與藝文一街口逮捕被告A04,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陳凱佑(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2支,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12萬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而被告於此次為警逮捕前,已完成多次領款工作,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其與「陳凱佑(小陳)」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是有事實足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為張偉聖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示提款後準備交與收水車手,進而將張偉聖列為被害人,然張偉聖僅係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所欲交付者並非其所有之財產,而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張偉聖顯然並非係本件之被害人甚明,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收水 1 114年6月30日11時40分 5萬元 張偉聖 ⑴114年7月1日23時20分許 ⑵114年7月1日23時21分許 ⑶114年7月1日23時22分許 ⑷114年7月1日23時2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A04 2 114年6月30日11時40分 5萬元 3 114年6月30日16時3分 10萬元 4 114年7月1日17時9分 5萬元 5 114年7月1日17時9分 5萬元 6 114年7月1日17時15分 10萬元 7 114年7月1日17時16分 5萬元 8 114年7月1日17時17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現金 12萬元 4 現金 9,800元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