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万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万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邱万寧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7日向告訴人陳淑文詐取財物120萬元,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邱万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林承翰」、「王經理」、「何」及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犯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6、31頁),並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已於另案全數繳回(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判決記載相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8頁),堪認已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淑文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身心健康不佳、由社工接濟維持生活、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參與分工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擔任其車手期間共得到3,000元之報
酬,已於另案繳納前開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業已扣得上開扣案犯罪所得,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於另案繳回前揭犯罪所得,尚無庸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淑文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2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44號被 告 邱万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万寧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翰」、「王經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4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邱万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帳號向陳淑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淑文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何」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邱万寧即依「王經理」指示,於114年6月17日14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向陳淑文自稱係幣商專員,而向陳淑文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收取款項後旋依「王經理」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停車場之車輛下方,放置後即離去,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淑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万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詐欺案相片(告訴人陳淑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虛擬貨幣操作頁面擷取圖片)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1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因本案所生損害,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被告供承因涉犯本案犯行而領有3,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