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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旺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卓利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下撐LINE」更正為「下稱LINE」。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記載「偽造收據甲)」後補充「及商業操

作合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第6行記載「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甲後」更正補充為「並交付偽造收據甲及上開操作合約書後,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及江啓碩」。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記載「偽造收據乙後」後補充「,足生損害於『長興儲值證券部』、『洪威庭』及江啓碩」。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記載「本案偽造收據甲、乙」後補充「、偽造工作證甲、乙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照片」。

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0日桃檢春令1

14偵30016字第1159052123號函(見本院卷第1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5年4月23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7-181頁)」、「被告林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4、215頁)」、「被告卓利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4、142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林旺興、卓利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一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林旺興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9日向告訴人江啓碩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50萬元;被告卓利宏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1日向告訴人江啓碩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90萬元,均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第一次修正後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第一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4.被告林旺興、卓利宏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查被告林旺興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卓利宏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22、236頁,本院卷第124、142、215頁),然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旺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卓利宏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旺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

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被告卓利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偽簽「洪威庭」暑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旺興與暱稱「社團小助手」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卓利宏與陳一呈、暱稱「社團小助手」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旺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卓利宏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事由

1.被告林旺興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卓利宏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固供稱曾指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陳一呈為介紹其參與本案工作、並代為交付薪資與其,告知到指定地點,傳送識別證檔案給其,不清楚陳一呈於集團內角色,在組織內應該不到車手頭層級等語(見偵卷第15-21、235-236、27-33頁,本院卷第141頁),有被告卓利宏114年4月21日警詢筆錄、11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21、235-236、27-33頁,本院卷第141頁),復經本院函詢是否有因被告卓利宏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或共犯陳一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均函覆未因被告卓利宏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陳一呈等情,有上開分局115年4月23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0日桃檢春令114偵30016字第11590521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71頁),是依被告卓利宏前開所述及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陳一呈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因認被告卓利宏尚不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江啓碩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均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林旺興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6頁);被告卓利宏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林旺興、卓利宏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失金額,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林旺興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供稱其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2、211-222頁,本院卷第12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旺興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卓利宏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因

參與本案犯行獲得9,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卓利宏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旺興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向告訴人江啓碩收取其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50萬元、被告卓利宏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向告訴人江啓碩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90萬元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各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指示而為,且上開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旺興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用、被告卓利宏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林旺興、卓利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1-52、13、17、222、236頁,本院卷第12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旺興、卓利宏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洪威庭」暑名各1枚,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林旺興、卓利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偵卷第222、236頁,本院卷第124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旺興所持有,供其為

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卓利宏所持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5月29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見偵卷第67、105頁) 1.被告林旺興所管領供犯犯罪事實㈠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5頁)。 2 扣案之113年5月29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118、105頁) 3 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旺興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67頁) 被告林旺興所管領供犯犯罪事實㈠詐欺犯行所用。 4 扣案之113年6月11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90萬元,上有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洪威庭」暑名各1枚)(見偵卷第69、105頁) 1.被告卓利宏所管領供犯犯罪事實㈡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5頁)。 5 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威庭」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69頁) 被告卓利宏所管領供犯犯罪事實㈡詐欺犯行所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16號被 告 林旺興

卓利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興(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日時許、卓利宏(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3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日時許,均加入由陳一呈(其涉嫌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林旺興、卓利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下撐LINE)社團小助手,向江啓碩佯稱:可使用長興股票投資APP進行投資等語,致江啓碩陷於錯誤,進而相約交付款項,復由林旺興、卓利宏以下列行為相續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進而造成江啓碩財產上損害:

(一)林旺興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持以列印方式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甲)、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甲),至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85度C咖啡,向江啓碩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甲後,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

(二)卓利宏受陳一呈指示,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持以列印方式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洪威庭」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乙)、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偽造之「洪威庭」署押2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乙),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德德豐門市,向江啓碩收取90萬元,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乙後,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陳一呈收受9,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江啓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興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卓利宏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江啓碩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林旺興、卓利宏,並取得本案偽造收據甲、乙之事實 4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5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偽造收據甲、乙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旺興、卓利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另被告林旺興偽造印文、被告卓利宏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旺興、卓利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旺興、卓利宏就上揭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林旺興、卓利宏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林旺興、卓利宏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林旺興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卓利宏有期徒刑2年6月。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案偽造工作證甲、乙及本案偽造收據甲、乙,均係被告林旺興、卓利宏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前開文件上之印文、署押,已因前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末以蓋用上開文件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旺興所取得3,000元、被告卓利宏所取得9,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林旺興、卓利宏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均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