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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禎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湯禎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與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期約提供1張提款卡3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至12萬元、7至15日可獲得15至25萬元,且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9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停放於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湯禎祥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對方說是大公司的流水錢,只要我借他們提款卡就有錢領,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7、8萬元,2張可以拿13萬元,我才提供前開帳戶之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

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邱晴揚、彭丞頡、蔣若沛、黃姿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39、53、71、87頁),復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偵字卷第51、52、65至69、83至86、101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程暨審理時均係供稱:

我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當初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要租借提款卡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了解對方確切的姓名及年籍資料,我只有在網路上與他聯絡。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有撈偏門的工作等語明確(本院眷第

67、68頁)。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係在網路上找到出租帳戶之工作,且雙方均僅係經由LINE進行聯繫,且對方確實之姓名、年籍等基本個人資料全然不知,甚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院卷第138頁),其未曾與對方碰面,甚連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尚係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機車之前面置物箱,再由對方自行前往拿取(本院卷第67頁),可徵被告對於向其租用帳戶之人毫不熟識,彼此間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可言。參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為2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係從事電子工廠之工作等情,亦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另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劉軒」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觀(偵字卷第37頁),可見「劉軒」向被告表示,是企業要向被告租借卡片供節省稅收使用之時,被告立即詢問「應該不會騙我拿我卡做詐騙吧…」(本院卷第74頁),足徵被告於與「劉軒」聯繫之時,亦擔心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劉軒」使用,恐遭持之用以詐騙使用。據此,堪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係有預見之可能。

⒊況被告固辯以,其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只是因沒想到是詐

騙,且不知不得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然其所辯,除與其前述與「劉軒」LINE之通話訊息中即有表明,其擔心帳戶之提款卡遭持之詐騙使用乙事顯然相悖外;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供稱,其於本案發生時,係從事電子工廠之職務,每個月需上班20天,每日上班時間約12小時,月收入則為5至6萬元(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該等工作經歷,亦與本次僅要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須付出任何之勞力,即得輕鬆獲取13萬元之情事,全然不同,被告又豈會絲毫不覺有異。此外,若為正當之工作,為何「劉軒」未曾告知公司之完整名稱及營業址,雙方亦未就租借帳戶資料乙事,為任何簽定合約之相關程序,亦非由被告親自至公司營業處所交付帳戶資料,而僅係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再由對方自行前往拿取之理,俱見「劉軒」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方式,均顯然悖於常理。

⒋基此,被告與「劉軒」素未謀面,彼此僅有於網路上進行聯

絡,顯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且「劉軒」所告以之,僅要提供2個帳戶資料,即有13萬元之收入,亦顯與被告之工作經歷有違;甚被告於與「劉軒」聯絡之初,即向「劉軒」詢問帳戶是否會遭持之詐騙使用等節,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業已想到可能係遭到詐騙。據此,堪認被告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劉軒」時,已足預見「劉軒」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劉軒」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因缺錢而欲獲得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劉軒」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均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可參,素行尚可,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及家人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晴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hut Man」向邱晴揚佯稱:欲透過交易平台「191game」(網址:https://191game.uhkwo.top/index.html)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因銀行帳號設定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無法提現,需依指示匯款解凍等語,致邱晴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7日 22時36分許 4萬2,001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7日 22時37分許 1萬0,001元 2 彭丞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21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渤翰15791」向彭丞頡佯稱:欲向其購買棒球比賽門票,並透過宅配連結(網址:http://twzpt.com/product/206)預約宅配上門取貨,惟須依指示進行寄件服務認證等語,致彭丞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7日 22時51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蔣若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0時4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stolo Castolomeo」、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簽署專員」向蔣若沛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向其購買音樂派對門票,惟帳戶未通過實名認證,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輸入驗證碼等語,致蔣若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 1時30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8日 1時31分許 4萬9,901元 113年10月28日 1時37分許 4萬3,123元 4 黃姿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22時34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DCARD、通訊軟體LINE ID「@822kbojr」、「jim00000000」向黃姿樺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向其購買公仔,惟帳號認證失敗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黃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7日 22時34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7日 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