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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誌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童行律師徐語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方俊傑」、「LUN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離

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之114年4月16日,對本件告訴人A03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⒉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已

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如下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除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外,併將「減輕其刑」(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雖因於114年8月6日偵查中首次自白後之115年1月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115年1月7日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15萬元(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63頁),而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件,修正後規定仍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15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至50頁、第63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裝修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2枚,雖未扣案,然上開

印文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1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然上

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僅因而領有1,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115年1月7日115年沒字第1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賠償15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顯見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佛光協會收據(114年4月16日)1紙 「企業名稱」欄之「佛光協會」印文1枚 偵卷第87頁右下方 「代表人」欄之「陳華」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佛光協會工作證(姓名:A04,編號:027547)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05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徐語姍律師

童行律師林士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方俊傑」、「LUNA」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面交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A04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之報酬。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陳翰岳」之帳戶聯繫A03,佯稱:結婚前先合八字,需由LINE暱稱「星本法師」做祝福法事等語,使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與「星本法師」相約於114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收取法事費用30萬元,待A04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接獲「LUNA」指示後,先於114年4月16日11時42分許前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偽造之佛光協會收據及佛光協會工作證電子檔案各1張,以此方式偽造佛光協會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佛光協會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各1張,A04復於114年4月16日11時42分許,配戴本案工作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佯裝為佛光協會專員「A04」,並出示本案工作證(其上業已有偽造「佛光協會」之文字)與A03閱覽而行使之、及交付本案收據(其上業已有偽造「佛光協會」印文1枚、代表人「陳華」印文1枚)與A03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佛光協會之專員「A04」,且收受到A03所給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佛光協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華之公共信用權益、A03,並導致A03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30萬元與A04,A04復依「LUNA」指示,於114年4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公園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收水人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A04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XL-897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NU-9608)、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1張、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行為等罪嫌。其偽造本案工作證即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欺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大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本案收據1張、本案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本案收據1張中偽造之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承因涉犯本案犯行而領有1,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