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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妍庭

陳曉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陳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17行「收據」均更正為「存款單、合約書或儲值委託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妍庭、陳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4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文書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呂妍庭、陳曉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就本件犯行均為肯定之供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不諱,復已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詳如下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等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2人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2人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王復國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呂妍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曉慧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2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2①所示之文書,分係供被告呂妍庭

、陳曉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呂妍庭、陳曉慧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如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4枚,雖未扣案,

然上開印文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呂妍庭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①、2①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6枚、簽名1枚及指印1枚,既已因前揭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②、2②所示之文書共4份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工作證共2張,雖分係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呂妍庭、陳曉慧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各向告訴人

收取50萬元、24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2人僅因而各領有3,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為3,000元,而被告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115年1月6日115年沒字第12號115年1月19日、115年沒字第7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末查,被告2人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2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使之行為人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呂妍庭 ①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114年6月17日)1紙 「存款印章」欄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收訖章印文1枚 偵卷第59頁上方 「辦理人」欄之「呂研庭」署名1枚及指印1枚 「代表人」欄之「王煒」印文1枚 「公司印章」欄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14年6月17日)2份 「立契約人」欄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2枚) 偵卷第106頁下方 「代表人」欄之「王煒」印文各1枚(共2枚) 2 陳曉慧 ①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114年6月30日)1紙 「存款印章」欄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圓形收訖章印文1枚 偵卷第60頁 「代表人」欄之「王煒」印文1枚 「公司印章」欄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 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14年6月30日)2份 無 偵卷第60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呂研庭) 1張 2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曉慧)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95號被 告 呂妍庭

陳曉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妍庭、陳曉慧分別自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立公司)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呂妍庭、陳曉慧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收取款項。謀議既定後,呂妍庭、陳曉慧即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前某日,佯裝投資專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王復國稱:使用投資APP「誠澤方舟」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王復國陷於錯誤,旋準備附表所示之金額準備交付與自稱允立公司之業務員;呂妍庭、陳曉慧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便利商店將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允立公司工作證、收據等圖檔列印後,偽裝允立公司之業務員,持上開列印後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與王復國見面,復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允立投資公司專員工作證出示與王復國檢視後,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交付與王復國以行使,並向王復國收受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呂妍庭、陳曉慧分別將附表所示收取之款項,攜至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丟包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王復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復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妍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LINE暱稱「彥偉」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允立公司工作證,填載並出示偽造之允立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50萬元,並丟包至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拾取等事實。 2 被告陳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LINE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允立公司工作證,填載並出示偽造之允立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240萬元,並丟包至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拾取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復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被告,並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告收受收據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二、核被告呂妍庭、陳曉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呂妍庭、陳曉慧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呂妍庭、陳曉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呂妍庭、陳曉慧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被告呂妍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陳曉慧之犯罪所得4,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呂妍庭、陳曉慧持以行使之偽造收據,為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呂妍庭、陳曉慧持以行使之工作證雖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民國)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妍庭 114年6月17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會議室內 50萬元 2 陳曉慧 114年6月30日9時30分許 同上 24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