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培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沒收。
事 實
一、A07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ID為「686908」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686908」),並告以提款密碼。俟「686908」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A07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A03、A04、A05、A06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匯入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A03、A04、A05、A06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A03等4人分別訴由如附表一「警察局」欄所示各分局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65至7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A03、A04、A05、A06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3至77頁、第109至111頁、第143至156頁、第181至18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查附表一編號1中,告訴人A03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9,255元,其中15萬8,093 元(15萬9,255元-圈存之1,162元=15萬8,093 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領出(下稱「A03遭提領之15萬8,093 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此部分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A03所匯未經提領之1,162元部分因遭圈存(下稱「A03遭圈存之1,162元」),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雖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所犯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A03、A04、A05、A06等4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2、3「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A03、A04、A05等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各數次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係出於同一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A03、A04、A05之財產法益,上開各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A03等4人分別匯入款項,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3等4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43萬9,179元(「A03遭圈存之1,162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匯出、提領),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3、A06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76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考,另告訴人A04、A05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A03、A06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A03、A06等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A03、A06等2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1張,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A03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附表一編號2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及「A03遭提領之15萬8,093 元」(附表一編號1遭提領部分),均已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未保有且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附表一編號1中,「A03遭圈存之1,162元」屬洗錢之財
物,且現仍圈存於「本案國泰帳戶」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A03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11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警察局 1 A03 (提告) 113年10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ID「@606qpedc」帳號聯繫A03,佯以購買商品,並引導使用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下稱「賣貨便」)交易,另一「機房」成員再偽以「賣貨便」客服名義使用LINE向A03訛稱:欲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需進行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10月13日下午2時37分許 4萬9,987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4年10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 4萬9,988元 114年10月13日下午3時18分許 2萬9,987元 114年10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9,293元(其中1,162元經圈存) 2 A04 (提告) 113年10月11日晚間1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夢想旅行箱」帳號向A04訛稱:帳戶需授權系統入帳,方可兌獎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0月13日下午2時46分許 4萬9,985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3年10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13日下午3時14分許 4萬9,985元 3 A05 (提告) 113年10月10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IG「Juliannezinhana_」帳號向A05訛稱:抽中獎品,惟需先依進行公益匯款,方可兌獎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3日下午2時56分許 4萬9,986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13年10月13日下午2時58分許 4萬9,983元 4 A06 (提告) 113年10月13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LINE ID「na99586」帳號聯繫A06,佯以購買商品,並引導使用「賣貨便」交易後,另一「機房」成員再偽以「賣貨便」客服名義撥打電話向A06訛稱:需依指示操作解決誠信交易問題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10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附表二編號 名 稱 所 在 卷 頁 1 「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卷第37至45頁。 2 A07提供之對話截圖。 見偵字卷第53頁。 3 A03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79至85頁、第101至103頁。 4 A03提供之對話截圖。 見偵字卷第89至93頁。 5 A03提供之匯款紀錄。 見偵字卷第95頁、第97頁。 6 A04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113至117頁、第133至135頁。 7 A04提供之匯款紀錄。 見偵字卷第120頁。 8 A04提供之對話截圖。 見偵字卷第123至132頁。 9 A05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157至160頁、第175至177頁。 10 A05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卷第165頁。 11 A06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185至189頁、第197至199頁。 12 A06提供之對話截圖。 見偵字卷第191至196頁 13 A06提供之匯款紀錄。 見偵字卷第191之1頁
附件: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76號和解筆錄和 解 筆 錄
原 告 A03
住○○市○區○○路0○0號2樓15室A06住○○市○○區○○街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被 告 A07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審附民字第503 號、115 年度審附民字第
576 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292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55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郭哲旭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A03、A06被 告 A07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A03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
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柒元,給付至原告A03指定之帳號(戶名:A03,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㈠㈡被告願給付原告A06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肆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參仟肆佰零捌元,給付至原告A06指定之帳號(戶名:何志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㈢原告A03、A06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A03 A06
被 告 A07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郭哲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