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羽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賽亞人」、「君臨天下」、「toyz」、「阿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離
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之114年8月29日,對本件告訴人A03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⒉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所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件所詐得之金融卡及存摺,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卷內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2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君臨天下」、「toyz」及「阿木」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人頭提款卡,再依指示將之寄送或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謀議既定,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8日12時許,自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李正民警官及周士榆主任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情),向A03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配合調查金流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9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卡號詳卷)與A04,A04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後遭警方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阿木」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提款卡及存摺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提款卡及存摺與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加入之群組有3人以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及存摺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持用之手機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及存摺之事實。 5 現場(執行)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及存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賽亞人」、「君臨天下」、「toyz」及「阿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角色,曾因幫助洗錢罪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1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