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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林子暘自民國113年8月2

7日前某時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補充更正為「林子暘自民國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風雨兼程』、『滿天星』、『速』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物品」欄中所載「⑴『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證件1張」更正為「⑴『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之詐欺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新法之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62、67頁),然被告自陳:我有拿到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本院卷第62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5,000元,惟迄本院宣判前,被告並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是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風雨兼程」、「滿天

星」、「速」等人(下簡稱「風雨兼程」等人)所屬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風雨兼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本案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其犯行,然其具有犯罪所得,且迄本院宣判前,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與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自不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偽冒「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的狀況下,擔任向告訴人時培慧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本案受損之金額達140萬7,000元;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40萬7,000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筆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游「滿天星」,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拿到車馬費5,000元(詳

本院卷第62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該筆款項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乃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甲編號1所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所用之手機1支,固亦屬其犯罪工具,本

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我用來聯繫的手機被桃園楊梅分局扣走了(詳偵卷第65頁),是為免重複宣告沒收,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3年8月27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第38頁上方) 公司印鑑欄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各1枚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2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第38頁上方) 無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19號被 告 林子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暘自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0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96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中某時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冠君」與時培慧聯繫,佯稱可利用東富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時培慧陷於錯誤,於約定之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7,000元,在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前面交款項。林子暘則依「滿天星」、「速」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附表偽造物品欄位所示之偽造證件、偽造收據,搭乘「滿天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約定地點,並出示該偽造證件及交付該偽造收據以行使,藉此取信時培慧,且足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投資公司)及鄭澄宇,並收取140萬7,000元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滿天星」,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嗣時培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時培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暘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時培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行動軌跡、面交經過及本案車輛駕駛、行車軌跡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偽造證件及偽造收據之翻拍畫面、被告前案查獲照片、東富投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蓋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東富投資公司之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鄭澄宇」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偽造物品 扣案物 1 時培慧 ⑴「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1張 ⑵「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東富投資公司之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鄭澄宇」印文1枚 均未扣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