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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森沅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森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森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六罐」、「庫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楊騏震收取新臺幣1

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5月2

5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六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嗶」等三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幣商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經查,本件係於114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

);被告前另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4年6月5日上午11時41分許,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79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1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罪刑,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0-1至60-3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共犯與本案相同,且本案與該案均係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所為此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再酌以被告本案與該案之犯罪時間密接,詐欺手法及共犯間之分工等犯罪情節幾無二致,堪認前揭起訴書中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件詐欺集團無訛。

㈣準此,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繫屬在先

之前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無再於本案重複審究之餘地,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27號被 告 柯森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森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25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六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嗶」等三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幣商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25日某時許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與喬」、「P.T科技」等帳號與楊騏震聯繫,佯稱可利用「vtglbextop.com」網站、「VT

Market」APP等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騏震陷於錯誤,於約定之114年6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桃園大業店面交,柯森沅則依「庫嗶」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向楊騏震收取10萬元,再依「庫嗶」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騏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騏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柯森沅於警詢時、偵訊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庫嗶」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騏震收取款項,收取之款項亦依「庫嗶」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騏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約定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等之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等 ㈣ 本案車輛行車軌跡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住房登記資料翻拍畫面、被告前案查獲照片、前案警詢筆錄等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六罐」、「庫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