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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37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至17行「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偽造物品欄位所示之偽造單據後並填寫,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在上址約定地點交付該偽造單據與黃振濠以行使」應更正為「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偽造物品欄位所示之偽造單據後並填寫,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在上址約定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該偽造單據與黃振濠以行使」;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

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內容中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內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

而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怡蓁」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 「公司」及「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欄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法人章」及「張淑滿」欄偽造之「張淑滿」印文1 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印文1 枚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21號被 告 陳怡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蓁自民國114年3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判決效力所及,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3日某時許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芳」、「愚果企業」、群組名稱「八方來財」等與黃振濠聯繫,佯稱可操作「愚果」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振濠陷於錯誤,於約定之114年3月27日下午1時12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在約定之黃振濠經營之店面即桃園市中壢區林森路某處(地址詳卷)面交款項,陳怡蓁則依「新竹-陳」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偽造物品欄位所示之偽造單據後並填寫,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在上址約定地點交付該偽造單據與黃振濠以行使,藉此取信黃振濠,且足生損害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愚果公司)及張淑滿,並收取132萬元後,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並依「新竹-陳」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嗣黃振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振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單據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移動軌跡及面交經過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本案車輛叫車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愚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愚果公司之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有價證券專用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偽造物品 1 黃振濠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單據1張: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有價證券專用章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