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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W HUEI KIT(中文姓名:周輝杰,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CHEW HUEI K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馬役富」後補充「、李麗雪」、附表偽造物品欄⑵記載「署名」更正為「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EW HUEI KIT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7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CHEW HUEI KIT(中文名:周輝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第一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周輝杰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9日間對告訴人李麗雪詐取財物80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第一次修正後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第一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稱未實際獲得報酬(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46、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周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馬役富」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役富」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許依瀞」、「陳瑞庭」、「Mr」及其餘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周輝杰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且被

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且稱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46、73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李麗雪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李麗雪,造成告訴人李麗雪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車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參與程度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告訴人損失金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觀光名義來臺,有外僑入出境資訊管理系統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已於我國境內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業經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濟,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61頁,本院卷第4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無從遽認被告已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李麗雪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80萬元後,已依上游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馬役富」印文,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役富」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46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前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扣案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9日存款憑證1張(金額80萬元,上有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馬役富」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3頁) 2 未扣案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役富」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3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63號被 告 CHEW HUEI KIT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W HUEI KIT(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周輝杰,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自民國113年6月29日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底某時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依瀞」、「陳瑞庭」、群組名稱「招財進寶(VIP7)股票交流群組」等與李麗雪聯繫,佯稱可操作「馥諾」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麗雪陷於錯誤,於約定之113年6月29日下午3時11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在約定之李麗雪住所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上某處(地址詳卷)面交款項,周輝杰則依「Mr」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上址李麗雪住所附近領取附表偽造物品欄位所示之偽造證件、偽造存款憑證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在上址約定地點出示該偽造證件及交付該偽造存款憑證以行使,藉此取信李麗雪,且足生損害於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及馬役富,並收取80萬元後,再依「Mr」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麗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輝杰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偽造證件、偽造存款憑證之翻拍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同年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聯聚公司印文、「馬役富」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附表編號 告訴人 偽造物品 1 李麗雪 ⑴「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1張 ⑵「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公司印文1枚、「馬役富」署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