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怡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於偵訊中供稱係依自稱「林明謙」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無證據確認真實姓名,下稱「林明謙」)之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1至82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於其他時間遭詐騙而匯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所拿取款項部分自非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承擔。換言之,被告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3年10月25日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中,偽造印文、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林明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林明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林明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金錢損害之損失,行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私文書,雖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之切割憑證私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②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而被告僅為底層之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次面交取款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2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交割憑證(見偵字卷第43頁)。 左揭偽造私文書上交割公司欄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之「王立民」印文1枚、經辦人欄之「陳婉蓉」署名1枚。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6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暱稱「林明謙」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集團上手。A04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社群平臺臉書於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資訊(無證據顯示A04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犯本案),嗣A03瀏覽後主動聯繫,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3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收取投資款項。再由A04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述地點,與A03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A04當場出示並交付A03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並於該交割憑證上僞簽「陳婉蓉」之署押,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上述交割憑證,足生損害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婉蓉」。A04取得前開100萬元款項後,隨即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A03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經過。 ㈢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㈤ 1.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自被告處取得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其上經檢驗出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54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自112年底即加入本案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林明謙」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其偽造「陳婉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卷附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