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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元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被告未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沁秘書」

、「豪豪先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芳/會計」(下稱「余沁秘書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持交予告訴人及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余沁秘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本案犯行,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被告不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自無庸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之程度、又告訴人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全

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受詐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固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前開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上交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前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拿到3,000元車馬費,已在桃園地院另案被扣押,法院已經判決了,目前在等執行,地檢是執行科鎮股承辦的,所以目前無法繳回,另案已經被被沒收了等語,應認其因本案所獲取報酬為3,000元,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其中2,554元已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判決另案沒收,應予扣除,是尚有犯罪所得446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乃均為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7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4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20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4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余沁秘書」、暱稱「豪豪先生」、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一芳/會計」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以LINE、Telegram為聯繫工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A04以每月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面交取款金額之0.5%至1%計算數額之報酬為對價,擔任面交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復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14時1分前不詳時間,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投放假買賣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或可得而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吸引A03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A03佯稱:會共同討論及協助進行買賣投資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9日14時1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觀湘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交付款項20萬元。待A04使用工作手機(下稱本案工作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A04先於114年5月9日14時1分前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偽造之收據、識別證電子檔案各1張,以此方式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識別證(下逕稱本案識別證)各1張,A04復於114年5月9日14時1分許,配戴本案識別證,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超商,佯裝為公司專員「A04」,並出示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與A03閱覽及簽署署押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公司之專員「A04」,且收受到A03所給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A03,並導致A03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20萬元與A04,嗣後A04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旋即將前揭A03所給付之款項,攜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水之丘主題公園(址設:桃園市○○區○00○000號),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A04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A04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A03行使本案收據、本案識別證後,並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於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水之丘主題公園,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收水成員之事實。 (3)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於上開時間、地點, 收取及轉交告訴人給付 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後,因而獲得3,000 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1)佐證告訴人A03於上 開時間、地點,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詐騙,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上開時間、地點, 交付20萬元款項與被告 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行使本案收據、本案識別證後,並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刑案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6張) 佐證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行使本案收據、本案識別證後,並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識別證即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A03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因本案所生損害,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未扣案之本案工作機1支、本案識別證1張、及本案收據1張,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供承因涉犯本案犯行而領有3,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