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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婷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第36行「114年8月30日13時2分」均更正為「114年8月30日13時2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1至32行「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逕

稱華茂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及華茂公司識別證電子檔案各1張」更正為「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華茂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及華茂公司識別證電子檔案2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0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德晉」、「JASON」、「ANDY LIN」、「林淑芬1」、「華茂官方線上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離前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之114年8月30日,對本件告訴人A03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⒉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即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因被告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⒋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考量

被告本件所犯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社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另案,業經臺灣士林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復有數案件尚在偵查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被告本件並非偶一之犯罪,且上開案件之審判結果,亦將影響日後緩刑宣告之撤銷與否,是本院綜參上開各節,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識別證2

張、耳機1組、行動電話1支及印章1枚,均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5頁、第105頁,本院卷第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3枚,既已因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

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14年8月30日)1紙 「收訖蓋章」欄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偵卷第85頁上方 「收款公司」欄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之「A04」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A05,職位:現金專員,部門:外務部) 2張 2 耳機 1組 3 Apple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印章(姓名:A05) 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55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6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為「德晉」(下逕稱「德晉」)、TELEGRAM暱稱為「JASON」(下逕稱「JASON」)、TELEGRAM暱稱為「ANDY LIN」(下逕稱「ANDY LIN」)、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為「林淑芬1」(下逕稱「林淑芬1」)、LINE暱稱為「華茂官方線上營業員」(下逕稱「華茂官方線上營業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A05以TELEGRAM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ANDY LIN」,約定由A05擔任面交取款而可取得報酬,俗稱「車手」之工作。復A05、「德晉」、「JASON」、「ANDY LIN」、「林淑芬1」、「華茂官方線上營業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德晉」、「JASON」、「ANDY LIN」、「林淑芬1」、「華茂官方線上營業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初,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投放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或可得而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經營虛假投資群組,吸引A03點閱上開假投資廣告後,旋即使用LINE暱稱「林淑芬1」、「華茂官方線上營業員」等帳戶與A03新增成為LINE好友,並向A03佯稱:會共同討論及協助進行投資股票等語,然因A03對渠等有所懷疑,便告知警方上情後,而允諾配合警方追查,故A03佯與「華茂官方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4年8月30日13時2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待A05於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耳機接獲「德晉」指示後,A05先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列印由「德晉」所傳送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華茂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及華茂公司識別證電子檔案各1張,以此方式偽造華茂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及華茂公司識別證(下逕稱本案識別證),並在該偽造華茂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印章填載「A05」等文字(下逕稱本案憑證),復於114年8月30日13時2分,配戴本案識別證,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佯裝為華茂公司之現金專員「A05」,並出示本案識別證(其上業已有偽造「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與A03閱覽而行使之、及交付本案憑證(其上業已有偽造「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代表人「A04」之印文1枚)與A03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華茂公司之現金專員「A05」,且收受到A03所給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茂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與A04之公共信用權益及A03,而欲向A03收取款項,然因A03業已報警處理,故A05向A03表明係受指示代表華茂公司前來向A03收取50萬元,並交付本案憑證與A03,再收受A03假意交付之餌鈔50萬元(含5,000元真鈔)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依法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可取得報酬,俗稱「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2)佐證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晉」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文件後,並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1)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行使如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 號1文件後,並欲向告訴 人取款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採證照片、扣案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德晉」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遭警方當場逮捕並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及詐欺集團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即特種文書、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德晉」、「JASON」、「ANDY LIN」、「林淑芬1」、「華茂官方線上營業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承係於114年8月6日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

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 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四、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2所示耳機1組、附表一編號3所示印章1枚、附表一編號4所示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中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中偽造之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5,000元,業已由員警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未扣案5,0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前後拿約5,000元當車馬費、餐費等語,故已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擴大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13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 耳機 1組 無 3 印章 1枚 姓名:A05 4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A05 職位:現金專員 部門:外務部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日期114年8月30日、金額50萬元) 1張 偽造「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代表人「A04」之印文1枚 合計 偽造之印文共3枚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5,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A03)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