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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秀玉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秀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古華枝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容有誤會,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賴裕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亦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全部金額之情形,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3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僅因此領有3,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裕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經查,本件係於114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

);被告前另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4年6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佯為「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654、42647、46916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9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3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61至63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共犯與本案相同,且本案與該案均係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所為此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再酌以被告本案與該案之犯罪時間密接,詐欺手法及共犯間之分工等犯罪情節幾無二致,堪認前揭起訴書中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件詐欺集團無訛。㈣準此,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繫屬在先

之前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無再於本案重複審究之餘地,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114年6月20日)1紙 「存款印章」欄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收訖章印文1枚 本院卷第29頁 「代表人」欄之「王煒」印文1枚 「公司印章」欄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潘秀玉)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48號被 告 潘秀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裕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潘秀玉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古華枝瀏覽該則廣告並點選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取得聯繫後,由「賴裕雯」向古華枝佯稱:可透過「誠澤方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古華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再由潘秀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長悅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114年6月20日上午8時5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僑門市,佯為長悅公司之股務經理,向古華枝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長悅公司之員工,已代理長悅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長悅公司。潘秀玉於取款後,旋依指示於114年6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收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古華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華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超商列印「長悅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先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予收水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獲有車馬費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古華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4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乘客叫車資料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0日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扣案之偽造收據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