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銘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8時5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與此之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A04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以社群平台Facebook(即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投資群組,再以LINE暱稱「陳靖瑜」帳號向A03訛稱:下載「富爾世」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1日上午8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至「本案臺企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A03驚覺受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28頁、第37至4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那天我的包包破損,我裡面的東西都掉出來,我有回去找但都沒有找到,我當下沒有去報案,我就去找工作,始終都找不到,我的提款卡是遺失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臺企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臺企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有「本案臺企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59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本案臺企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為高中畢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且被告前於109年間,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本案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1頁),告訴人遭騙將錢匯入「本案臺企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與一般人頭帳戶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之情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本案臺企帳戶」提款卡使用,則「本案臺企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以「本案臺企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臺企帳戶」,即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臺企帳戶」在使用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本案臺企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臺企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臺企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A03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1萬9,200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查「本案臺企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臺企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業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此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5年2月13日始送至本院,有該署115年2月13日A2亮少115偵7282字第1159021339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