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字賢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原載「收銀機內拿取現金及貨架上香菸、悠遊卡等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價值5萬3,995元)」,應更正為「收銀機內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1,500元及貨架上香菸2條又1包、悠遊卡18張等商品(共計價值5萬5,975元)」;附表編號2、3「悠遊卡號碼」欄原載「0000000000000000」,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二)被告羅字賢前科應補充為「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⑥之判決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曾有如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復為圖一己私利,以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侵占之款項、財物及取得之不法利益,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現金5萬1,500元 2 香菸2條又1包 3 悠遊卡18張 4 不法利益19萬9,88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41號被 告 羅字賢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字賢於民國114年4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桃園建新店,擔任店員之職務,負責該超商收銀機之操作、收款及進貨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4月5日23時25分起許至翌(6)日3時15分許止,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收銀機內拿取現金及貨架上香菸、悠遊卡等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價值5萬3,995元)予以侵占入己。㈡基於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之犯意,未實際收取加值金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卡片,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價值19萬9,88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該店店長陳麗如於114年4月6日3時58分許,經該店其他店員告知,復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字賢於警詢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犯罪事實㈠、㈡均坦承不諱,且上開犯行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全家便利商店加值機加值證明19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共25張在卷可資佐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㈠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記錄得利罪嫌。其於犯罪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25萬5,855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查,本件被告係全家桃園建新店擔任店員之職務,對於犯罪事實欄㈠之物品本有持有關係,且其取得犯罪事實欄㈡之財物,均與以竊取方式將非持有之物品移轉至其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不同,自與刑法竊盜罪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加值時間 悠遊卡號碼 加值金額 1 114年4月6日上午2時7分許 被告所有之不詳卡號 1萬9,898元 2 114年4月6日上午2時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3 114年4月6日上午2時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999元 4 114年4月6日上午2時11分許 0000000000 9999元 5 114年4月6日上午2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6 114年4月6日上午2時27分許 000000000 9999元 7 114年4月6日上午2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8 114年4月6日上午2時39分許 0000000000 9999元 9 114年4月6日上午2時50分許 0000000000 9999元 10 114年4月6日上午2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11 114年4月6日上午2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12 114年4月6日上午2時52分許 0000000000 9999元 13 114年4月6日上午2時52分許 000000000 9999元 14 114年4月6日上午2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15 114年4月6日上午2時53分許 000000000 9999元 16 114年4月6日上午2時53分許 0000000000 9999元 17 114年4月6日上午2時5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18 114年4月6日上午2時55分許 0000000000 9999元 19 114年4月6日上午2時5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20 114年4月6日上午3時許 000000000 9999元 共計: 19萬9,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