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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怡方 (原名范瑞娥)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6可預見若將其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再將該等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LINE暱稱「王柏翔和潤貸款專員」、「張嘉哲和潤貸款主任」及其2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拍照提供與「王柏翔和潤貸款專員」、「張嘉哲和潤貸款主任」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A06復依「張嘉哲和潤貸款主任」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指示至某地點交付該等詐欺贓款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05、A04、A03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A06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惟查被告僅於本案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自無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予以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柏翔和潤貸款專員」、「張嘉哲和潤貸款主任」

及其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如附表二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或轉匯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自均無從依

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就洗錢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而提供錢揭帳戶,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或轉匯,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5、A04達成調解,有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須扶養3個未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另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5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尋求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調解,嗣並與到庭之告訴人A05、A04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已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更具有弭補所造成危害之意願,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A05、A04,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㈡本案郵局、台新帳戶資料固係用於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提領及轉匯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依指示方式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收水」成員,而被告僅係底層之提款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以,被告堅詞否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復依現存之卷證資

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2 附表二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附表二編號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方式、地點、金額(新臺幣) 1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5時54分許,致電告訴人,佯稱雲科大周品君有一個手扶梯工程並介紹垃圾桶採購業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4日15時55分 27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24日16時34分 5萬0,012元 不詳(由A06轉匯至台新帳戶後,並於113年9月24日17時4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提領上開款項) 113年9月24日16時55分 3萬0,015元 113年9月24日16時57至59分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3萬元 113年9月25日0時29分 3萬0,015元 不詳【A06將該筆款項於113年9月25日0時29分轉匯3萬元至吳沛錞(另行偵辦)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113年9月25日0時33分 1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功門市【A06將此2筆款項提領並轉存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並於113年9月25日0時49分將1萬2,900元轉匯至兆豐帳戶】 113年9月25日0時46分 2,905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10時32分許,佯為國考書籍買家,向告訴人佯稱使用fun心購並簽署認證通過方才順利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4日17時26分 2萬9,989元 台新帳戶 113年9月24日17時31分 3萬元 不詳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4時9分許,佯為美容用品買家,向告訴人佯稱須簽署放心購協議方可順利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4日17時30分 9,987元 台新帳戶 113年9月24日17時32分 1萬元 不詳 113年9月24日17時34分 9,987元 113年9月24日17時36分 1萬元 113年9月24日17時36分 9,987元 113年9月24日17時38分 1萬元附件:本院調解筆錄2份〈115年附民移調字203號〉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A04

相對人 A06(原名范瑞娥)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陳彥年書記官 季珈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A04相對人 A06(原名范瑞娥)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戶名:A04、帳號:0000-000-000-0000 。

㈡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案件,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對相對人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惟不免除其餘應負損害賠償之人之賠償義務。

㈢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A04相對人 A06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114年附民移調字2590號〉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A05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相對人 A06(原名范瑞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90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陳彥年書記官 陳淑芬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A05相對人 A06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5年1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戶名:正品扶手企業社A05、帳號:0000-000-000000 。

㈡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案件,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關於相對人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惟不免除其餘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人之賠償義務。

㈢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A05(A05)

相對人 A06(A06)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淑芬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