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宗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葉子鈑凹陷」,應更正為「葉子板凹陷」。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妨害秩序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即不記載「共同」2字,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分則加重性質,然其法律效
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加重要件是否適用,應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審酌安寧秩序之社會法益受害之程度,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11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加重要件,倘經裁量加重,既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倘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其法定本刑即未變動,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宣告有期徒刑6月,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應敘明理由,以使罪刑明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認本案犯行,且已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頁),又本案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人僅被告與共犯等人,惟考量衝突時間亦非長,且本案所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所生危害亦未擴及路過民眾之傷亡等情,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隨同共同正犯「不詳成年男子等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嚴重之滋擾,法治觀念偏差、無視法紀,行為誠屬不當;再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賴政佑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毆打告訴人A03之
行為及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及本案汽車左後側葉子板凹陷,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357條及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如前述,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是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5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與A03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男子(無證據得證明係未成年),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施強暴、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在案發地點,由A04持球棒敲打地面並持續逼近A03,以此方式恐嚇A03、並以右拳毆擊A03之左耳、前胸致A03受有左側耳挫傷紅腫、前胸壁挫傷紅腫等傷害,嗣後復以右腳踹踢A03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致本案汽車左後側葉子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A03。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男子,在案發地點,持球棒敲打地面,並以右拳毆擊A03之左耳、前胸,復以右腳踹踢本案汽車致左後側葉子鈑凹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有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58分,在案發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男子持球棒敲打地面並對其持續逼近,以此方式對其恐嚇、並以右拳對其毆擊,復以右腳踹踢本案汽車致左後側葉子鈑凹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佐證被告A04有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58分,在案發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男子持球棒敲打地面並持續逼近證人即告訴人A03,以此方式對證人即告訴人A03恐嚇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5月2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A04有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58分,在案發地點,以右拳對證人即告訴人A03毆擊致A03受有左側耳挫傷紅腫、前胸壁挫傷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傷勢照片2張 證明被告A04有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58分,在案發地點,以右拳對證人即告訴人A03毆擊致A03受有左側耳挫傷紅腫、前胸壁挫傷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6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350637號估價單1份 證明被告A04有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58分,在案發地點,以右腳踹踢本案汽車致本案汽車左後側葉子鈑凹陷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A04有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58分,在案發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男子持球棒敲打地面並持續逼近證人即告訴人A03,以此方式對證人即告訴人A03恐嚇、並以右拳對證人即告訴人A03毆擊,復以右腳踹踢本案汽車造成本案汽車左後側葉子鈑凹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論處。扣案之球棒1支,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