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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穎棻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穎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原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內有成員『小澤』、『豪豪先生』、『葉一芳』、『王敬嚴』等人),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內有成員『小澤』、『豪豪先生』、『葉一芳』、『王敬嚴』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1至13行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並予以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穎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詐騙手法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查被告僅係單純依上游指示到現場拿取贓款,對於前端詐騙集團如何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誘使告訴人與之接觸而受其詐騙並不知悉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小澤」、「豪豪先生」、「葉一芳」、「王敬嚴」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03頁反面),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出示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觀諸卷內證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未提及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45頁反面),再本案未扣得且未有該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從而,本案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見偵卷第53頁) 偽造之不明印文4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23號被 告 吳穎棻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穎棻明知金融機構匯費低廉,若非犯罪集團為隱匿不法所得,並無僱用毫無專業保全背景之人搬運鉅額現金之必要,以免款項於途中遺失或遭侵吞。詎吳穎棻仍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內有成員「小澤」、「豪豪先生」、「葉一芳」、「王敬嚴」等人),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湯曉梅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楊梅秀才店交付款項。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吳穎棻,攜帶偽造之連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吳穎棻」之工作證,於前開時、地,持向湯曉梅行使,以取信湯曉梅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吳穎棻再交付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並由吳穎棻在經辦理人欄位簽名,再交付湯曉梅為憑,以示聯上公司員工吳穎棻已收取湯曉梅交付之投資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湯曉梅、聯上公司及吳穎棻。嗣吳穎棻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湯曉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穎棻固不諱言有前揭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此為犯法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應之現金詐騙集團猖獗,為隱匿金流,常利用車手運送現金,而其並不具運送現鈔之保全背景、又乏運鈔裝備,佐以金融機構匯款手續便捷、費用低廉,若非不法所得,何人願高薪委由毫無專業背景之人搬運?而被告又係完全責任能力人,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狀,所稱「不知」係違法工作,無寧係其選擇不看、不聽而自欺欺人之論點,自難僅因其個人刻意選擇忽視而作為免責事由,自不待言。又查,前揭事實亦據告訴人湯曉梅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此外,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偽造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猶矯言飾詞,不知深刻反省,足見過輕之刑罰無異縱容被告之犯罪行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儆效尤。被告偽造之工作證及儲值收款憑證上之「聯上公司」印文及代理人、財務欄位之印文,均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