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有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黃孝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32號、第28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有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孝全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記載「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振興公司』、范姜櫻香」、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記載「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達利公司』、徐瑞文」、犯罪事實欄二第15行記載「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達利公司』、徐瑞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96、101頁)」、「被告黃孝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余有志、黃孝全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余有志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113年11月6日向告訴人范姜櫻香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7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113年10月24日向告訴人徐瑞文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0萬元,共計300萬元,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余有志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3.被告黃孝全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113年11月1日向告訴人徐瑞文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0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4.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5.縱上,被告余有志、黃孝全各自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㈡核被告余有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被告黃孝全就附表一
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余有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共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振興投資有限公司章」印文、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被告黃孝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振興投資有限公司章」、「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余有志與暱稱「陳琳」、「陳琳舅舅」、「厚德載物」
、「林詩涵」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余有志與暱稱「陳琳」、「陳琳舅舅」、「厚德載物」、「陳佳慧」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黃孝全與暱稱「天道酬勤陳助理」、「陳佳慧」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余有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黃孝全就附表一編
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余有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㈦被告余有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見偵23732卷第93頁,本院卷第96、101頁),均無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有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被告黃孝全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偵28136卷第166-167頁,本院卷第66、71頁),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范姜櫻香、徐瑞文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余有志所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均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余有志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汙水處理工作、須扶養母親及1個小兒麻痺的妹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知己過、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黃孝全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電子業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余有志、黃孝全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余有志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就其上開犯行,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余有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供稱均尚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等語(見偵23732卷第91頁,本院卷第9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余有志確有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余有志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孝全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有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28136卷第166頁,本院卷第66頁),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孝全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有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范姜櫻香收取其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70萬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徐瑞文收取其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0萬元及被告黃孝全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徐瑞文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0萬元,均分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均僅係擔任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分別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各該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余有志、黃孝全所管領供其等於各自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用(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余有志、黃孝全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偵28136卷第166頁,偵23732卷第91頁,本院卷第66、9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自所犯被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振興投資有限公司章」印文、附表二編號3、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振興投資有限公司章」、「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余有志所持有,
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孝全所持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而前開物品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
禁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范姜櫻香 余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徐瑞文 余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3 犯罪事實二㈠ 徐瑞文 黃孝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11月6日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1紙(金額270萬元,上有偽造之「振興投資有限公司章」印文1枚)(見偵23732卷第43、64頁) 1.供被告余有志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732卷第43頁)。 2 未扣案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余有志」工作證1張(見偵23732卷第9頁) 供被告余有志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 3 扣案之113年10月24日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1紙(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28136卷第67、174頁) 1.供被告余有志犯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8136卷第174頁)。 4 未扣案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余有志」工作證1張 供被告余有志犯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 5 扣案之103年11月1日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1紙(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28136卷第67、174頁) 1.供被告黃孝全犯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8136卷第174頁)。 6 未扣案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孝全」工作證1張 供被告黃孝全犯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 7 扣案之113年9月30日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1紙(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23732卷第43、10頁) 1.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 2.告訴人范姜櫻香所持有。 8 扣案之113年10月9日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1紙(金額80萬元,上有偽造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23732卷第43、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32號114年度偵字第28136號被 告 余有志
黃孝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有志於民國113年10月中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琳」、「陳琳舅舅」、「厚德載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余有志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受詐欺款項。余有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詩涵」之帳號,向范姜櫻香施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1月6日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余有志再依「厚德載物」指示自行列印出蓋有「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單及載有「振興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嗣余有志即於上開時、地,偽以「振興公司」外務專員,出示偽造工作證予范姜櫻香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范姜櫻香,並向范姜櫻香收取現金270萬元現金款項,隨即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單與范姜櫻香,用以表示「振興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存款憑證單。俟余有志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范姜櫻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佳慧」之帳號,向徐瑞文施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0月24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30萬元。余有志再依「厚德載物」指示自行列印出蓋有「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利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單及載有「達利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嗣余有志即於上開時、地,偽以「達利公司」外務專員,出示偽造工作證予徐瑞文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徐瑞文,並向徐瑞文收取現金30萬元現金款項,隨即交付上開收據單與徐瑞文,用以表示「達利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單。俟余有志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徐瑞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黃孝全於113年11月初某時,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天道酬勤陳助理」之人認識,加入「天道酬勤陳助理」、不詳之收水成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黃孝全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受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收水成員。黃孝全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慧」之帳號,向徐瑞文施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1月1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20萬元。黃孝全再依「天道酬勤陳助理」指示自行列印出蓋有「達利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單及載有「達利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嗣黃孝全即於上開時、地,偽以「達利公司」外務專員,出示偽造工作證予徐瑞文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徐瑞文,並向徐瑞文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隨即交付上開收據單與徐瑞文,用以表示「達利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單。俟黃孝全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徐瑞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范姜櫻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徐瑞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有志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余有志坦承下列事實: ⑴坦承於113年10月中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 ⑵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厚德載物」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范姜櫻香、徐瑞文收取詐欺款項,並向告訴人范姜櫻香、徐瑞文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與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 2 被告黃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孝全坦承下列事實: ⑴坦承於113年11月初某日,依「天道酬勤陳助理」之指示擔任車手。 ⑵供承於前開時、地,依「天道酬勤陳助理」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徐瑞文收取詐欺款項,並向告訴人徐瑞文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單,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與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櫻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范姜櫻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范姜櫻香遭詐,而於前開時、地交付270萬元予被告余有志,被告余有志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單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徐瑞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純文字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徐瑞文遭詐,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30萬元、20萬元予被告余有志、黃孝全,被告余有志、黃孝全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單等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翻拍之振興公司工作證照片、翻拍之振興公司存款憑證單各1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偽造之振興公司工作證上印有「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余有志、職稱:外務專員」字樣。 ⑵偽造之存款憑證單上印有「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達利公司之收據單2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偽造之收據單上印有「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有署押「黃孝全」。 ⑵偽造之收據單上印有「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有署押「余有志」。
二、核被告余有志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黃孝全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余有志、黃孝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余有志、黃孝全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余有志、黃孝全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余有志對告訴人范姜櫻香、徐瑞文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孝全自承本案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從贓款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等語,是堪認被告黃孝全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具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余有志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余有志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