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佑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2號、第54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涂佑頡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
事 實涂佑頡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張雅妮」、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拳超人」、「睏寶」、「K」、「麥克雞塊」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呂瑞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呂瑞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涂佑頡則依指示取得已填妥日期、金額、經辦人員姓名且蓋印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下稱朝隆公司收據)後,於113年3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向呂瑞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在朝隆公司收據之經辦人員姓名欄位按壓指印,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偽造之收據交給呂瑞美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朝隆公司及呂瑞美。涂佑頡取得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依指示轉交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間,以FACEBOOK通訊軟體向林惠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蕙菁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涂佑頡則依指示,取得已填妥日期、金額,且蓋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下稱天剛公司收據)、偽造之天剛公司專員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於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竹市北大路與仁愛街口星巴克附近,向林蕙菁出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以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在天剛收據之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簽/章欄位按壓指印、簽署姓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偽造之收據交給林蕙菁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剛公司及林蕙菁。涂佑頡取得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依指示轉交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佑頡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瑞美、林蕙菁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朝隆公司收據、天剛公司周政權識別證、天剛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因被告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本文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偵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本件犯行之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李正平與「阿格力」、「張雅妮」、「一拳超人」、「睏寶」、「K」、「麥克雞塊」及參與本案行為之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於事實一、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詐欺犯行,且已繳回包括本案犯行之報酬12,000元,有被告偵訊供述(113年度偵字第43952號卷202頁;113年度偵字第54557號卷2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判決等在卷可參,但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修正前所公布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就事實一、二部分均減輕其刑。
(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分別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且以前揭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就輕罪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偵查中、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九、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業已繳回包括本案犯行之報酬,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判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又被告雖有共同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交付前揭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1 事實一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二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朝隆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朝隆投資」印文、「周政權」署押各1枚)。 1張 偵43952卷39、55頁。 2 未扣案之天剛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朝隆投資」、負責人「蔡薛美雲」印文、「周政權」署押各一枚)。 1張 偵54557卷55頁。 3 未扣案之本案識別證。 1張 偵54557卷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