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芳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5號、第172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15至16行分別所示之「佯為三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人員向A03收取款項」均應補充更正為「佯為三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人員向A03收取款項,且出示工作證取信於A03」。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二補充「被告A05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3年12月10日面交取款之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755號卷第149至150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對告訴人A03遭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承擔。換言之,被告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12月10日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業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論述,足認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自仍在起訴範圍內,且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四)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與暱稱「思睿致遠」、「劉湘芸」、「三德國際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產,金額高達345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
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特種文書,雖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
之存款憑證私文書1紙,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②至被告在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存
款憑證私文書上書立之自己姓名,非屬偽造之署名,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經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收取後,再依指示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755號卷第150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A04」工作證 (見偵字第17273號卷第223頁) 無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存款憑證 (見偵字第17273號卷第373頁)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開元」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5號114年度偵字第17273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思睿致遠」、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湘芸」、「三德國際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A04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三德」投資廣告連結,嗣A03瀏覽廣告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湘芸」對A03佯稱:可以下載「三德投資」APP,並入金投資以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三德投資」之人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而於113年12月10日19時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桃華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45萬元與依「思睿致遠」指示前往面交之A04,A04攜帶偽造三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收款憑證,佯為三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人員向A03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憑據與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德公司。A04收款後,再依「思睿致遠」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思睿致遠」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A05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泰」、「劉湘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A05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三德」投資廣告連結,嗣A03瀏覽廣告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湘芸」對A03佯稱:可以下載「三德投資」APP,並入金投資以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三德投資」之人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而於113年12月26日14時54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桃華門市,交付153萬8,500元與依「楊宗泰」指示前往面交之A05,A05攜帶偽造三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收款憑證,佯為三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人員向A03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憑據與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德公司。A05收款後,再依「楊宗泰」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楊宗泰」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A04坦承有依「思睿致遠」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確有如犯罪事實一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A04收受之事實。 3 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湘芸」、「三德國際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偽造之三德公司收款憑證1張(名字「A04」)、「三德投資」APP畫面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證據清單㈠編號2所示之待證事實。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A05坦承有依「楊宗泰」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確有如犯罪事實二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A05收受之事實。 3 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湘芸」、「三德國際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偽造之三德公司收款憑證1張(名字「A05」)、「三德投資」APP畫面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證據清單㈡編號2所示之待證事實。
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A04、A05犯罪行為時分別為113年12月10日、12月26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宗明公司收款憑證1張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存款憑證1張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為謀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2人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簽有A04及A05之三德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就被告A05部分,於偵查中自承收受報酬1萬元,此部分為被告吳書宇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