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霈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18號、第28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曉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曉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曉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㈠向告訴人詹采諭詐取財物10萬元、於犯罪事實㈡向告訴人林慧萍詐取財物60萬元,共計70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僅係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詹采諭、林慧萍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等通訊軟體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等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又前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既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部分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4.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㈡核被告陳曉霈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均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颱風」(即「林家宏」)、「明文」、「姚文馨
」、「金山聚德在線營業員」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暱稱「颱風」(即「林家宏」)、「明文」、「李欣怡」、「自營商營業員-陳春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曉霈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犯均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且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且稱本件均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28504卷第95頁,本院卷第48、53頁),又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詹采諭、林慧萍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詹采諭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詹采諭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6月(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各次犯行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各次參與程度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告訴人損失金額,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前開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犯行,均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28504卷第18頁,本院卷第4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無從遽認被告已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詹采諭、林慧萍分別收取其等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0萬元、60萬元後,均係依上游指示分別將款項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均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文件,分別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偵28504卷第80、95頁,偵23418卷第9、9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所管領供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詹采諭 陳曉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2 犯罪事實㈡ 林慧萍 陳曉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收據1張(金額10萬元,上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28504卷第23頁) 被告所管領供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 2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曉霈」工作證1張 3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存款憑證1張(金額60萬元,上有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23418卷第43頁) 被告所管領供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 4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曉霈」工作證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18號114年度偵字第28504號被 告 陳曉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霈自民國114年2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颱風」(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陳曉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姚文馨」、「金山聚德在
線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12時1分許前某時許,向詹采諭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月20日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陳曉霈即依「林家宏」指示,假冒「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雙喜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之不實收據及雙喜公司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詹采諭,以表彰其雙喜公司之專員,並向詹采諭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之收據予詹采諭簽名後,交付詹采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采諭及雙喜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陳曉霈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於某指定公園內,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欣怡」、「自營商營業
員-陳春春」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向林慧萍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10日1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陳曉霈即依「林家宏」指示,假冒「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同安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之不實存款憑證及同安公司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林慧萍,以表彰其同安公司之專員,並向林慧萍收取6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林慧萍簽名後,交付林慧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慧萍及同安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陳曉霈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於桃園市八德區某指定停車場內之某車輛後輪胎,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慧萍、詹采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曉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2中旬,約定以月薪3萬元到7萬元不等之金額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林家宏」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同月20日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詹采諭收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雙喜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詹采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4年2中旬,約定以月薪3萬元到7萬元不等之金額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林家宏」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114年3月10日1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林慧萍收取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同安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林慧萍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0日1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林慧萍收取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同安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林慧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采諭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製作之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紀錄、網路歷程對比面交地點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0日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依指示以其所申辦之門號聯絡,並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詹采諭收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雙喜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詹采諭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慧萍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被告交付虛偽之同安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份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慧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4年3月10日1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交付6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同安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詹采諭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被告交付虛偽之雙喜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詹采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4年2月20日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雙喜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28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家宏」、「明文」、「姚文馨」、「金山聚德在線營業員」、「李欣怡」、「自營商營業員-陳春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2次,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共獲利3,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此
部分為其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上揭同安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雙喜公司收據1張、固經被告
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其所有,惟因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同安公司識別證及雙喜公司識別證,固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