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雲龍(原名江朝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原載「共同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用臉書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庸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飛機暱稱「HL」、「敬嚴」、「明杰」、「劉一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出示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告訴人許海煌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觀諸卷內證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未提及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等語(見偵卷第7至15頁、第23至25頁),再本案未扣得且未有該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從而,本案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未扣案之114年3月14日「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33頁) 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印文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96號被 告 江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雲龍前於民國113年間,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本署立案偵辦。是江雲龍除與詐騙集團成員有所接觸外,對於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來源、去向一節,已較一般人有較深刻認識,況金融機構匯款收費低廉、手續簡便,且可保留金流紀錄,若非犯罪集團為洗錢,自無委由無運送現鈔保全經驗或專業設備之人運送現金,以避免運輸途中遺失或遭竊。詎江雲龍為賺取工作報酬,於民國114年3月7日起,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江雲龍、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HL」、「敬嚴」、「明杰」、「劉一芳」等人),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以截斷金流,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約定以所收取款項0.5%至1%計算報酬。江雲龍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推由集團某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散布免費贈書廣告,適有許海煌瀏覽後,依指示填載基本資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青雅」與許海煌聯繫,假藉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鑫公司)向許海煌佯稱可透過銀行匯款或專人取款儲值,在STGT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致許海煌陷於錯誤,而與「張青雅」相約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敬嚴」即於114年3月13日下午11時許,通知江雲龍於翌(14)日上午9時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向許海煌取款。江雲龍遂依「HL」、「敬嚴」指示,於見面前,先行列印偽造之「智鑫公司」工作證及電子收款QR碼,再持偽造之「智鑫公司」工作證以取信許海煌而行使之,許海煌遂將款項交付江雲龍,江雲龍於收款時在電子收據之專員欄位簽名,復將該電子收據傳送許海煌為憑,以示「智鑫公司」有收取許海煌所交付投資款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鑫公司、許海煌。江雲龍再依「明杰」指示至桃園市桃園區風禾公園將款項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使前揭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犯罪所得。嗣經許海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海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雲龍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許海煌取款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係協助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對方稱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款,再將款項交給公司專員,且伊不是正式職員,並未至公司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前於113年,已因提供金融帳冊而經立案偵辦,對於犯罪集團犯罪手法應有深刻認識,且其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又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情狀,則其對於「HL」捨棄金融機構安全交付款項流程而委由老弱之被告運送,自應有所懷疑,自無無從預見之理。然被告卻在未積極查證、確保「HL」等人所屬集團非犯罪集團(諸如實地查訪智鑫公司、查證「HL」等人真實姓名資料、詢問何以不透過金融機構轉匯,公司勞、健保情形、詢問165反詐騙專線)的前提下,選擇以視而不見方式分擔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自有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智鑫公司」電子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至偽造之「智鑫公司」印文,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獲有報酬,雖均未扣案,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行诶經立案偵查,猶不知慎行,再犯本件面交車手之犯行,又矯言飾詞,足見其毫無悔意,若施以過輕刑罰,無足生矯治之效,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同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同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