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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 WEI KIAT(中文姓名:陳韋杰) 男(馬來西亞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KI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TAN WEI KIAT(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72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杰」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TAN WEI KIAT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馬來西亞500令吉(約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3,500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TAN WEI KIAT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4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美玲」、「陳志誠」,向張筱菁訛稱可以透過渠等創設之交易平臺網站「天河」(網址:https://www.cnmdggdl.com/)投資股票獲利,並面交現金入金云云,致張筱菁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相約於113年7月19日1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桃園長庚轉運站前,與依「阿杰」指示,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佯裝為「天河投資公司」外派員「林書壕」前來之TAN WEI KIAT會面。2人於上揭時、地見面後,TAN WEI KIAT即在本案收據上「經辦人」欄偽簽「林書壕」之署名1枚,復持本案收據交張筱菁以行使之,張筱菁則交付現金15萬元予TAN WE

I KIAT後離去。TAN WEI KIAT再依「阿杰」指示,將該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該款項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5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51、55頁);核與告訴人張筱菁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29-3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手機對話記錄截圖(偵卷42-49頁)、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偵卷13頁)、GOOGLE街景照片(偵卷15、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因被告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本文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偵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偵卷153頁;本院卷5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有所得,是被告前揭行為,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與「阿祥」、「阿杰」及參與本案行為之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詐欺犯行,並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罪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就輕罪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偵卷27頁),因本件犯行而入境我國,且在我國並無固定住處,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犯行影響我國治安之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應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九、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偵卷11、15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又被告雖有共同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交付前揭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書壕」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偵卷13、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