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韻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某日起」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第2行記載「匿稱」更正為「暱稱」、第7至8行記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第14行記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部分刪除、第19至22行記載「黃韻庭於收取上開款項之際,當場為警方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而查悉上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宏穰,黃韻庭於收取前開5萬元後,並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記載「扣案」部分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韻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林宏穰係指述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4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交付5萬元予被告黃韻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穰於114年4月15日、同年月23日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2、26-2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與「明杰」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87、92頁),且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業已依指示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經被告黃韻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30頁、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起訴書誤載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當場為警逮捕而僅構成未遂等情,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9-50頁),且為被告所坦承,自無礙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逕為如上更正,附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韻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林宏穰詐取之財物為5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穰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韻庭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林宏穰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林宏穰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林宏穰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林宏穰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林宏穰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又前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既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部分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4.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黃韻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
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持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林宏穰收取現金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0、53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暱稱「Hao Yi Lee」、「總務會計芳」、「明杰」及
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0-131頁,本院卷第50、55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宏穰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林宏穰,造成告訴人林宏穰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宏穰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罹患憂鬱症而身心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6、59-63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告訴人林宏穰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分工程度有限,又無獲利,且與告訴人林宏穰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但尚未
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5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林宏穰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5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韻庭所管領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30-13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0頁),而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韻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
13年11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 Yi Lee」、「總務會計芳」、「明杰」等人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而加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所收取款項之0.1%至0.5%為出勤報酬,擔任「車手」。因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韻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嚕嚕米.秘書」(起
訴書誤載為「嚕嚕咪。秘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杰老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收款金額0.005%至0.001%計算之報酬,共同對告訴人陳長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由被告黃韻庭依「杰老闆」指示持偽造之收據於114年3月2日12時39分許,向告訴人陳長收取投資款項53萬4,000元,復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90號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12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4年10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0、17、65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與前案均係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自113年11月開始加入,係先與「嚕嚕米.秘書」接洽,後續陸續加入TELEGRAM群組,與「葉依芳」、「杰老闆」、「Hao Yi Lee」、「總務會計芳」、「明杰」等人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50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前案:114年3月2日下午12時39分許;本案:114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犯罪手法相同(均係持偽造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9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9日桃檢亮愛114偵24277字第114912733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且該案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114年3月2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金額5萬元,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13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114年3月2日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份(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13頁) 3 未扣案之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韻庭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1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77號被 告 黃韻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韻庭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Hao Yi Lee」、「總務會計芳」、「明杰」之人(下分別稱「Hao Yi Lee」、「總務會計芳」、「明杰」)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而加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所收取款項之0.1%至0.5%為出勤報酬,擔任「車手」。黃韻庭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林宏穰佯稱:善信投信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宏穰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4年3月2日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處所),交付投資款項5萬元;黃韻庭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Hao Yi Lee」、「總務會計芳」指示,先前往超商印出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並依「Hao Yi Lee」、「總務會計芳」、「明杰」指示,於114年3月2日10時許,前往本案處所,佯裝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持上開偽造物品向林宏穰行使之,黃韻庭於收取上開款項之際,當場為警方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韻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被告與「明杰」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截圖、扣案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開始電話面試時,有一男一女的聲音,他們分別是通訊軟體LINE匿稱「葉依芳」及「杰老闆」之人,後來「明杰」有用電話跟我說客人所在地址等語,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Hao Yi Lee」、「總務會計芳」、「明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害總金額為5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扣案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