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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羽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羽彤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羽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羽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二)又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所示之犯行,實屬不該,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袁凱峰達成和解,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查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2頁)等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年紀尚輕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67號被 告 黃羽彤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彤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門市店之店員,負責收銀工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擔任當班收銀人員之便,㈠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5日前某日止,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店內香菸、食物、包裹、現金、儲值卡等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967元。㈡於113年6月4日晚間10時12分許,基於業務侵占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擅自拿取店內價值290元之悠遊卡1張後,私自加值1500元,而以此方式將實際上未付款之不實虛偽加值金額資料,登載於收銀機電腦設備而上傳上址超商之電腦設備而行使之,透過收銀機電腦設備,將上開虛偽之加值金額資料儲存於上開悠遊卡內,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足生損害於該超商對於現金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詐取1500元悠遊卡儲值之財產。㈢於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客人所遺失暫保管於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㈣於113年9月10日晚間10時34分許,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客人所遺失暫保管於店內APPLE儲值卡(價值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該店店長袁凱峰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凱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羽彤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凱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出具之自白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上開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歸還與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