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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昀倢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39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昀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昀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識

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係於114 年8 月19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於114 年9 月22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係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於114 年9 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書狀表示上開被告認罪,已於偵查中自白,附此說明。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自陳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所涉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不依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減免其刑:

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查被告雖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診斷-涉及認知功能與察覺能力之其他症狀及徵候;非特定的鬱症,復發)在卷可參,惟觀諸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面對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院之提問,均能為切題之應答,顯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屬正常,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爰僅將被告患有上開疾病、症狀一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下述)。

㈦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面交收取32萬元之鉅額現金,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被告業已經上開自白減刑,是被告於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㈧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云云

,雖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乃配戴偽造之識別證,並持拿偽造之存款憑證,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32萬元詐欺贓款,足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實不宜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度。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自陳未領得報酬,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認知功能與察覺能力之其他症狀及徵候等病情、告訴人表示考量被告之生活背景,請從輕量刑,並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昀倢」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收款公司」欄內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內偽造之「黃冠文」印文1 枚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55頁)」印文1 枚 三 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 左下方「代表人」欄偽造之「黃冠文」印文1 枚 1 張 左下方「簽名或蓋章」欄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54號被 告 王昀倢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昀倢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傑森」、「張偉豪」、「柏」、「賴俊偉」、「Chris許育誠」、「Earl林」等人所組成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此部分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2368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各與上述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路加取得聯繫後,隨即向許路加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許路加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交付投資投資款項,其後王昀倢遂於114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八壽路2段1234巷口,自稱為「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並持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鉑諾商業合作合約書」以及工作證向許路加行使,致許路加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王昀倢於得手後旋即依「黃郁祥」之指示,將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放置在前述取款地附近之公園而上繳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許路加事後發現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路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昀倢之自白。 被告王昀倢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路加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並於得手後上繳本案詐欺團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路加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許路加因受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3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卷附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鉑諾商業合作合約書」照片2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鉑諾商業合作合約書」,致告訴人許路加陷於錯誤而交付3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收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同上事實。 5 告訴人許路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份。 告訴人許路加因受投資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昀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傑森」、「張偉豪」、「柏」、「賴俊偉」、「Chris許育誠」、「Earl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