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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軍坪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軍坪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軍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點,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黃輝政、黃瓊雪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黃輝政、黃瓊雪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輝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瓊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軍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43至4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軍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對方用LINE的方式詢問我是否是誰的好朋友,我在詢問我朋友之下,確定有這個人,對方也傳了很多其他社團好友的資料給我看,當下要騙我去參加投資,後續請我下載一個APP之後,說要用我的帳號給他們公司做認證,認證完之後,可以透過投資APP操作,每天可以獲得工資2000元,我信以為真就把這些資料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輝政等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輝政、黃瓊雪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13年8月28日合金新竹科學字第113000269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交付與黃輝政之偽造公文書、黃輝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黃瓊雪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公文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101頁至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52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輝政等2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工作經驗20年,做過設備組裝、工廠作業員,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輝政等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輝政等2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工作經驗20年,做過設備組裝、工廠作業員,業已如前所述,其就不認識之對方所述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協助操作,每日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云云,此等與常情不合乙情,卻未表懷疑猶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主觀上顯是具有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而容忍其帳戶成為人頭帳戶,是其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軍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軍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輝政、黃瓊雪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黃輝政、黃瓊雪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黃輝政受騙新臺幣(下同)550萬元、黃瓊雪受騙154萬元,損害金額鉅大,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一再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輝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20日10時42分許起,致電黃輝政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坤堯」、「方宗勝」等帳號佯為警察、檢察官,向黃輝政佯稱其個人身分資料遭盜用而涉詐欺案件,須依指示將財產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金錢監管云云,致黃輝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0日 10時6分許 200萬元 113年7月11日 9時57分許 200萬元 113年7月12日 9時40分許 100萬元 113年7月12日 14時16分許 50萬元 2 黃瓊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4日12時2分許起,致電黃瓊雪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章」之帳號佯為警察、檢察官,向黃瓊雪佯稱其個人身分資料遭盜用而涉詐欺案件,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瓊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5日 12時41分許 37萬元 113年7月15日 13時3分許 67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