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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建至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建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防詐騙提醒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瑞娥、訴訟代理人吳旻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余建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再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末被告上開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HH」、

「阿仁」等(下稱「HHH」、「阿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未於偵查

中坦承其詐欺、洗錢犯行(詳偵卷第210頁),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均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復已與告訴人涂林瑞娥、嚴淑慧達成調解,告訴人涂林瑞娥、嚴淑慧亦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涂林瑞娥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涂林瑞娥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涂林瑞娥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向告訴人涂林瑞娥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固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依指示將款項上繳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稱:原先「HHH」說一單800元,但我沒拿到(詳偵卷第207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1支、虛擬貨幣防詐騙提醒單6張,均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涂林瑞娥部分 余建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嚴淑慧部分 余建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余建至 涂林瑞娥 一、余建至願給付涂林瑞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余建至當庭給付涂林瑞娥50,000元,經涂林瑞娥收訖無訛。 ㈡餘額250,0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涂林瑞娥指定之中華郵政苗栗北苗郵局帳戶(戶名:涂林瑞娥、帳號:00000000000000)。 二、余建至如未依前開一之內容履行,願另給付涂林瑞娥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31號被 告 余建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至自民國113年11月8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HH」、「阿仁」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幣商身分,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及面交取款等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

E暱稱「Bill」與涂林瑞娥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涂林瑞娥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縣立圖書館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易,嗣余建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依約前往,先測試轉入10顆泰達幣至涂林瑞娥指定之錢包地址,再收取涂林瑞娥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復由「HHH」將等值泰達幣轉入涂林瑞娥指定之錢包地址,復又經轉出。余建至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路邊,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將款項轉交與「阿仁」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中旬某時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

gram帳號「89shu_1717」、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秦書豪」、「Q寶媽咪-幣商」、「Bill」(ID:usdtseller_)、ID:Qbmm6666等帳號與嚴淑慧聯繫,佯稱可操作「RCICAI」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幸嚴淑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偵查,與「Bill」約定於113年11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祥佑門市以20萬元交易,嗣余建至於113年11月12日晚間6時55分許抵達,待余建至清點嚴淑慧交付之現金時,即由在場埋伏之員警旋出面將其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涂林瑞娥、嚴淑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林瑞娥、嚴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內之聯絡人資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幣流分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涂林瑞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告訴人嚴淑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與「HHH」、「阿仁」、「Bill」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請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7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2 虛擬貨幣防詐騙提醒單6張 3 詐騙贓款(現金)20萬元 已發還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