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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金燦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

1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杜金燦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金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

論以同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美工刀,既足以割斷側背包背帶,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刀鋒銳利,自可以此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搶奪之犯罪,因告訴人抵擋致未能發生犯罪之

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前已有多

次搶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搶奪告訴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賣翡翠、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所搶奪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遂行上開搶奪犯行所用之美工刀,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上開物品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 條: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63號被 告 杜金燦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金燦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晚間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見楊渲莉獨自一人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趁楊渲莉不及防備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自後方割斷楊渲莉所背之側背包背帶,欲搶奪楊渲莉之側背包1個,惟遭楊渲莉立即發現並阻擋而未遂,杜金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楊渲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金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渲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合約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6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