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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哲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哲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

加重詐欺」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記載「附表」均更正為「附表一」、記載「陳○祐」均更正為「陳○佑」、記載「周奕霆」均更正為「周弈霆」、記載「溫惠娜」均更正為「温惠娜」、記載「方禛瑩」均更正為「方禎瑩」。

㈡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哲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45

-161頁)」、「證人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3-181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83頁)」、「許銘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180號、第182號、第21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87-202頁)」、「被告江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111、126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江哲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共計100萬2,945元(明細詳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江哲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僅係依指示向共犯陳○佑收取其提領之款項,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共犯陳○佑收水之工作,尚非負責對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投資連結、匯款驗證帳戶連結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既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部分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4.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江哲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及「提領時間」欄關於資金流向與卷證不符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11、126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佑、暱稱「無尾熊2.0」、「創金國際」及其餘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陳○佑、暱稱「無尾熊2.0」、「創金國際」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5、9至12、15、17、19、2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9至12、15、17、19、21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①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A12遭受詐騙後

亦有於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1萬9,97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王皓宇國泰帳戶內,由陳○佑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提領2萬元;②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A09遭受詐騙後亦有於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3分、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黃俊嘉元大帳戶內,由陳○佑於同日下午4時5分、6分、7分、26分、27分、28分、30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③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13遭受詐騙後亦有於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譚光旭台新帳戶內,由陳○佑於同日下午4時18分、19分、20分、21分、22分、2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④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A14遭受詐騙後亦有於114年2月15日下午8時53分許匯款4萬8,100元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陳旻汝將來帳戶內,由陳○佑於同日下午8時56分、57分、58分、59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1萬8,000元;⑤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A18遭受詐騙後亦有於114年2月15日下午11時28分許亦有匯款4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許銘晉國泰帳戶內,由陳○佑於同日下午11時32分、33分、34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並將上開提領款項均交由被告江哲安等情,業據被告江哲安、共犯陳○佑於警詢時均供陳明確(見少連偵265卷一第13、39、42、43頁,本院卷第158-159、16

5、97-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2、A09、A13、A14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265卷一第234、188-189、255、270頁),並有轉帳紀錄、王皓宇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俊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譚光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旻汝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銘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資料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在卷可憑(見少連偵265卷一第241-242、194-195、260、273、59、71、75、84、17-21頁,本院卷第185、183頁),且上開部分與起訴書就前開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所指之事實,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㈧查共犯即少年陳○佑為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於案發當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陳○佑為未成年人,我不知道他幾歲,偵查中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少年打扮及言談逾越其實際年齡所應然之情,所在多有,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陳○佑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陳○佑共同實施前開犯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256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28、111、126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㈩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一關於告訴人A19、林○茵、A14、A15、A2

1、被害人張○涵、附表二編號2關於A18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告訴人A19、林○茵、A15、A21、被害人張○涵部分)或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告訴人A14、被害人A18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其等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其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受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檢察官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

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各次犯行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各次參與程度有限、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上開各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雖原有約

定報酬,但尚未實際取得等語(見少連偵256卷一第15頁,少連偵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28、12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江哲安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江哲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各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同案共犯陳○佑提領後依指示交予被告,被告復依指示均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A03(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向告訴人A03佯稱:須驗證帳號等語,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 下午2時3分許 4萬9,987元 黃明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6分許 ②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6分許 ③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 (①②③起訴書各誤載為「2時7分、9分、10分」,均更正之)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①②③起訴書各誤載為「1萬元、2萬元、2萬元」,均更正之)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A06(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4日某時,向告訴人A06佯稱:交易洗衣機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 下午2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114年2月15日14時6分許」,逕更正之) 4萬9,967元 (起訴書誤載「將3萬5,000元匯入」,逕更正之) ①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16分許 ②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17分許 ③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 (①②③起訴書各誤載為「2時34分至36分許」,均更正之)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①②③起訴書各誤載為「2萬元、1萬元、1萬4,000元、7,000元」,均更正之)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周弈霆(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周奕霆」,逕更正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4日下午10時,向告訴人周弈霆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須匯款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周弈霆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 下午2時46分許 9,998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8萬元」,逕更正之) ①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53分許 ②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54分 (①②起訴書各誤載為「2時54分、59分」,均更正之) ①2萬元 ②1,000元 (①②起訴書各誤載為「1,000元、2萬元」,均更正之)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A11(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5日某時,向告訴人A11佯稱:交貨便無法下單須匯款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 下午2時50分許 1萬0,98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逕更正之)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A12(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4日下午6時2分,向告訴人A12佯稱:無法下單須匯款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 下午2時57分許 3萬元 ①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59分許 ②114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 (①②起訴書各誤載為「3時、3時2分」,均更正之)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②起訴書各誤載為「1萬元、2萬元」,均更正之)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4年2月15日 下午2時57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1萬9,970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王皓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5日 下午3時2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2萬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A04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3日下午9時56分許向告訴人A04佯稱:須認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 下午2時2分許 2萬9,989元 ①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 ②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 ③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11分許 ④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12分許 (①至④起訴書各誤載為「2時6分」、「2時11至16分」,均更正之)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4,000元 (①至④起訴書各誤載為「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2萬元」,均更正之)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A05(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6分前利用網路向公眾散布假買賣訊息,向告訴人A05佯稱:交易遊戲道具、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 下午2時6分許 3萬5,000元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A07(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5日上午11時,向告訴人A07佯稱:預先支付看房訂金等語,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 下午2時15分許 1萬6,000元 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2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時33分」,逕更正之) 1萬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逕更正之)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A08(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3日上午4時,向告訴人A08佯稱:蝦皮無法下單須匯款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 下午2時10分許 3萬4,123元 王皓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 ②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34分許 (①②起訴書各誤載為「2時17分至47分」,均更正之)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②起訴書各誤載為「2萬元、9,000元、1萬6000元、1萬7,000元」,均更正之)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4年2月15日 下午2時41分許 6,985元 ①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46分許 ②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47分許 (①②起訴書各誤載為「2時17分至47分」、「2時53分」,均更正之) ①7,000元 ②1萬7,000元 (①②起訴書各誤載為「2萬元、9,000元、1萬6000元、1萬7,000元」、「2萬元」,均更正之) 1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A09(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5日下午1時15分,向告訴人A09佯稱:蝦皮無法下單須匯款實名認證帳等語,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 下午2時45分許 1萬7,123元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4年2月15日 下午4時3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5萬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黃俊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 ②114年2月15日上午6時6分許 ③114年2月15日上午6時7分許 (起訴書均漏載,均更正之)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起訴書均漏載,均更正之) 114年2月15日 下午4時8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3萬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①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 ②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 ③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27分許 ④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28分許 ⑤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 (①至⑤起訴書均漏載,均更正之)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①至⑤起訴書均漏載,均更正之) 1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温惠娜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溫惠娜」,逕更正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23分,向告訴人溫惠娜佯稱:蝦皮無法下單須匯款實名認證帳等語,致告訴人温惠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 下午4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4時7分」,逕更正之) 9,126元 ①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6分許 ②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7分許 ③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 ④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 ⑤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27分許 ⑥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28分許 ⑦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 (①至⑦起訴書各誤載為「4時22分至28分」,均更正之)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9,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①至⑦起訴書各誤載為「2萬元、9千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更正之)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4年2月15日 下午4時12分許 8萬6,986元 1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A13(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5日某時,向告訴人A13佯稱:無法下單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 下午4時1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9萬9,987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譚光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18分許 ②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 ③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 ④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 ⑤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21分許 ⑥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21分許 ⑦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 ⑧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23分許 (①至⑧起訴書均誤載為「4時5分至21分」,逕更正之)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①至⑧起訴書均誤載為「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逕更正之)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4年2月15日 下午4時10分許 4萬9,985元 1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A16(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方禛瑩」,逕更正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向告訴人A16佯稱:中獎獎項須匯款核實等語,致告訴人A1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 下午9時4分許 4萬9,985元 簡愷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15日下午9時7分許 ②114年2月15日下午9時7分許 ③114年2月15日下午9時8分許 (①②③起訴書均誤載為「9時45分、46分」,逕更正之)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8,000元 (①②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萬元、8千元、1萬元、2萬元」,逕更正之)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A17(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5日下午10時32分,向告訴人A17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1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 下午9時36分許 1萬元 114年2月15日下午9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逕更正之)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逕更正之)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A14(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5日下午6時,向告訴人A14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 下午9時42分許 3萬1,100元 ①114年2月15日下午9時45分許 ②114年2月15日下午9時46分許 ③114年2月15日下午9時47分許 (①②③起訴書均誤載為「下午8時56分至58分許」、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20時56分、57分」,逕更正之)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4,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①②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萬元、2萬元、2萬元」、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2萬元、2萬元」,逕更正之)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4年2月15日 下午9時44分許 7,067元 114年2月15日 下午8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2月15日21時42分、44分許」,逕更正之) 4萬8,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先後將3萬1,100元、7,067元」,逕更正之) 陳旻汝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匯入台新帳戶」,逕更正之) ①114年2月15日下午8時56分許 ②114年2月15日下午8時57分許 ③114年2月15日下午8時58分許 ④114年2月15日下午8時58分許 ⑤114年2月15日下午8時59分許 (①至⑤起訴書均誤載為「下午8時58分、59分許及同日下午9時7分許」、「下午9時45分、46分許」,逕更正之)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8,000元 (①至⑤起訴書均誤載為「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2萬元、2萬元」,逕更正之) 1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A15(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5日下午22時32分,向告訴人A15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A1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 下午8時54分許 4萬9,987元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A18(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5日某時,向被害人A18佯稱:實名認證須匯款等語,致被害人A1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4萬9,985元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許銘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①114年2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 ②114年2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③114年2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 (①②③起訴書均漏載,均更正之)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①②③起訴書均漏載,均更正之)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4年2月15日 下午10時37分許 2萬0,100元 陳奕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陳亦凡」,逕更正之)、(移送併辦意指書誤載為「王浩宇」,逕更至之) ①114年2月15日下午10時39分許 ②114年2月15日下午10時39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①②起訴書均漏載,均更正之) 1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A19(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5日下午8時34分,向告訴人A19如佯稱:無法下單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A19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 下午10時34分許 1萬7,362元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茵(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向告訴人林○茵佯稱:無法下單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林○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 下午11時10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15日下午11時11分許 2萬元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萬元 114年2月15日 下午11時13分許 1萬元 ①114年2月15日下午11時14分許 ②114年2月15日下午11時15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3,000元 2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A20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2日某時,向被害人A20佯稱:中獎獎項須匯款核實等語,致被害人A20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 下午11時13分許 2萬3,056元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A21(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5日某時,向告訴人A21佯稱:交貨便無法下單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A2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 下午11時18分許 9,999元 114年2月15日下午11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1時14分」,逕更正之) 2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逕更正之)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4年2月15日 下午11時19分許 9,99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被 告 江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哲安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無尾熊2.0」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有江哲安、少年陳○佑、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無尾熊2.0」、「創金國際」等人),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無尾熊2.0」負責指揮、江哲安擔任收水、陳O祐(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擔任提領車手。嗣該詐騙集團即利用網路向公眾散布假買賣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江哲安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各人頭均另案調查中)提款卡及密碼交陳O祐,由陳O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境內提領後,交由江哲安再轉交詐騙集團,以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A03、A04、A05、A08、A07、A06、A09、周奕霆、A11、A12、溫惠娜、A13、A14、A15、A16、A17、A19、林○茵、A2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哲安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A03、A

04、A05、A06、A07、A08、A09、周奕霆、A11、A12、溫惠娜、A13、A14、A15、A16、A17、A19、林○茵、A21於警詢指訴及被害人A18、A20於警詢中指述詳實;並經證人陳O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周奕霆、A11、A12、溫惠娜、A13、A14、A15、A16、A17、A19、林○茵、A21於警詢指訴及被害人A1

8、A20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其上開犯行,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 1 A03 114年2月15日14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匯入黃明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7分、9分、10分許,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 2 A04 114年2月15日14時2分許,將2萬9,989元匯入王皓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3 A05 114年2月15日14時6分許,將3萬5,000元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11分至16分許,提領2萬元、4,000元、2萬元。 4 A06 114年2月15日14時16分許,將4萬9,967元匯入114年2月15日14時6分許,將3萬5,000元匯入郵局帳戶。 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34分至46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1萬4,000元 、7,000元 5 A07 114年2月15日14時15分許,將1萬6,000元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6 A08 114年2月15日14時10分、41分許,先後匯款將3萬4,123元、6,985元匯入王皓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 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17分至47分許,提領2萬元、9,000元、1萬6000元、1萬7,000元。 7 A09 114年2月15日14時45分許,將1萬7,123元匯入中信A帳戶。 114年2月15日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8 周奕霆 114年2月15日14時46分許,將9,998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54分、59分許提領1,000元、2萬元。 9 A11 114年2月15日14時50分許,將1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10 A12 114年2月15日14時57分許,將3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114年2月15日下午3時、3時2分許,提領1萬元、 2萬元 11 溫惠娜 114年2月15日16時7分、12分許,先後匯款9,126元、8萬6,986元匯入黃俊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22分至28分許,提領2萬元、9千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2 A13 114年2月15日16時10分許,將4萬9,985元匯入譚光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5分至2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3 A14 114年2月15日21時42分、44分許,先後將3萬1,100元、7,067元匯入簡愷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14年2月15日下午8時56分至5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114年2月15日21時42分、44分許,先後將3萬1,100元、7,067元匯入台新帳戶。 114年2月15日下午8時58分、59分,提領2萬元、1萬8千元;及同日下午9時7分許,提領2萬元。 14 A15 114年2月15日20時54分許,將4萬9,987元匯入陳旻汝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5日下午9時45分、4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15 方禛瑩 114年2月15日21時4分許,將4萬9,985元匯入台新帳戶。 114年2月15日下午9時7分至45分,提領2萬元、8千元、1萬元、2萬元。 16 A17 114年2月15日21時36分許,將1萬元匯入台新帳戶。 114年2月15日下午9時46分,提領2萬元。 17 A18 114年2月15日22時37分許,將2萬0,100元匯入陳亦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 114年2月15日下午10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18 A19 114年2月15日22時34分許,將1萬7,362元匯入中信B帳戶。 114年2月15日下午10時39分許提領1萬7千元。 19 林○茵 114年2月15日23時10分、13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1萬元匯入中信B帳戶。 114年2月15日下午11時11分至15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3千元。 20 A20 114年2月15日23時13分許,將2萬3,056元匯入中信B帳戶。 21 A21 114年2月15日23時18分、19分許,先後匯款9,999元、9,998元匯入中信B帳戶。 114年2月15日下午11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