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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毓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毓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毓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核被告賴毓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彭佩茹,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來」、「金錢遊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金額達3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7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於本案具體求刑1年5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前述減刑之相關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私文書,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又本案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經被告自告訴人手中分別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80頁,本院卷第51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扣案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收據(見偵字卷第68頁)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雯婷」簽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21號被 告 賴毓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毓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匿稱「好運來」、「金錢遊戲」等成年人(下分別稱「好運來」、「金錢遊戲」)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賴毓婷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3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嘉雯~」等帳號、「繁花盛開」群組,向彭佩茹佯稱:得至指定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彭佩茹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3年9月13日13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本案處所),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賴毓婷先後依「金錢遊戲」、「好運來」指示,前往超商印出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依「好運來」所告知收款對象特徵,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佯裝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賴雯婷」,持上開偽造物品向彭佩茹行使之,並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走,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彭佩茹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佩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毓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自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⒉坦承依「好運來」、「金錢遊戲」指示,於113年9月13日13時13分許,佯裝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往本案處所,向告訴人彭佩茹行使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收取款項30萬元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佩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施用假投資詐術,而於113年9月13日13時13分許,前往本案處所,交付款項30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交付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4 被告另案扣案手機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加入「好運來」、「金錢遊戲」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好運來」、「金錢遊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扣案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只有在工作前一天收到車錢5,000元等語,足見未扣案現金5,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害總金額為30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