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孟衡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曾國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孟衡犯如附表1 至3 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至3 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孟衡與謝煜錡(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289號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謝孟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金,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行提領,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傅振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孟衡先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4時41分前不詳時間,以供匯入車輛買賣價金為由,向不知情之謝煜錡借用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再由「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社群軟體LINE暱稱「LISA」、「王浩」及ID「「linxy1988」、「linhan88」(無從認定謝孟衡就本案詐欺、洗錢行為另有第三人參與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謝煜錡依謝孟衡指示前往斯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翌(21)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予謝孟衡,謝孟恆再行轉交予「傅振育」,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謝孟衡因此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孟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漢盈、黃文敭、王明琳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謝煜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漢盈提供之存款回條影本、告訴人黃文敭提供之受詐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明琳提供之受詐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證人謝煜錡提供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孟」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⒊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觀之告訴人張漢盈於警詢時指稱:我是透過LINE與帳號「LISA」聯繫,「LISA」又傳送好友資料認識「林經理」,之後我聯繫「L林經理」,表示要出金,卻遲遲無法出金,始驚覺遭詐騙等語(偵字卷第19、20頁);另告訴人王明琳於警詢時指稱:我是透過網路接觸對方,與LINE自稱「王浩」聯繫,後來「王浩」推薦我投資平臺,我匯款投資後,欲將投資獲利提現,但對方說我操作有問題,不讓我提領,我才發現被詐騙等語(偵字卷第23、24頁);復告訴人黃文敭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6月23日9時許,在臉書上突然有名女子加我好友,之後我們在LINE上聊天,她說她投資獲得利潤很多,而引導我一起投資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59、260頁),可徵本案之詐欺手法,均係於網路上以網友之身分認識後,私下於聊天中介紹、誘使告訴人進行投資,並無起公訴意旨所指稱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施以詐術,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㈢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其僅有與網友「傅振育」聯絡,前開帳戶資料係提供予「傅振育」,謝煜錡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亦係交予「傅振育」等語,是依被告之供述暨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僅得認定被告於本案均係與「傅振育」聯繫,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傅振育」,並聽從其之指示請謝煜錡取款,復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傅振育」。據此,被告雖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復依本案既存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除暱稱「傅振育」之人外,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行為,除其與「傅振育」外,另有第三人參與乙事,並不知悉亦無預見。則被告與「傅振育」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傅振育」利用不知情之謝煜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明琳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
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㈧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友人「傅振育」使用,再
負責依指示,利用不知情之謝煜錡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之角色分工;另雖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患有憂鬱症、焦慮症、重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稱,本件犯罪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2,970元(計算式:109萬9,000元×3%=32,970元)等語明確,是該筆款項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並據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㈢至告訴人張漢盈、黃文敭、王明琳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業經被告指示謝煜錡提領後,由其轉交予「傅振育」,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提供帳戶、指示他人取款、轉交之分工,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主謀,倘予宣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以,本案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張漢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向告訴人張漢盈佯稱:可在「寶運金融」網站投資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漢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0日14時41分許 28萬880元 110年7月20日15時14分許 47萬7,000元 (含他人所匯之款項) 謝孟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黃文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linxy1988」、「linhan88」向告訴人黃文敭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文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0日15時4分許 3萬元 謝孟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王明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8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浩」向告訴人王明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NYMEX」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明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0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1日14時56分許 62萬2,000元 (含他人所匯之款項) 謝孟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7月20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1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1日13時41分許 9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