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TAN WEI CHIN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因涉犯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與我國聯繫因素薄弱,隨時可返回馬來西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且本案犯罪人數眾多、犯罪情節繁雜,經權衡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自114年11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又被告涉起多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事由猶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目前審理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