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W HUEI KIT(中文姓名:周輝杰,馬來西亞籍)
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馬來西亞籍)
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馬來西亞籍)
CHAN KAR LOK(中文姓名:鄒家樂,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吳季穎律師被 告 吳坤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游子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CHEW HUEI K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一編號1、3、7、9所示之物均沒收。
TAN WEI CHIN(90年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TAN WEI CHIN(95年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CHAN KAR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四千三百元沒收。
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子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14行記載「『王茜』」後均補充「、『李怡
芳Yvonne』」、第17行記載「款項」後補充「並行使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交付之偽造收據」欄所示之偽造外務專員及蔡冰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EW HUEI KIT(中文名:周輝杰,下稱
周輝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308、315頁)」、「被告TAN WEI CHIN(中文名:陳偉進,下稱陳偉進(90年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4、218、162、294、367頁)」、「被告T
AN WEI CHIN(中文名:陳偉進,下稱陳偉進(95年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308、315頁)」、「被告CHAN KAR LOK(中文名:鄒家樂,下稱鄒家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6、315頁)」、「被告吳坤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294、301頁)」、「被告游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294-295、301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6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一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周輝杰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分別於113年6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7月8日、同年月10日分別向告訴人蔡冰瑩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650萬元,共計1400萬元以及被告吳坤南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113年7月1日向告訴人蔡冰瑩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600萬元,已逾500萬元、100萬,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均成立該規定之罪名,惟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周輝杰、吳坤南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3.查被告陳偉進(90年生)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於113年7月22日向告訴人蔡冰瑩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30萬元,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陳偉進(90年生)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4.查被告陳偉進(95年生)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於113年8月5日向告訴人蔡冰瑩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50萬元、被告鄒家樂於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於113年8月9日向告訴人蔡冰瑩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90萬元,雖均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陳偉進(95年生)、鄒家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5.被告游子賢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於113年8月23日向告訴人蔡冰瑩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53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6.又第一次修正後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第二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人,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7.縱上,被告周輝杰、陳偉進(90年生)、吳坤南、陳偉進(95年生)、被告鄒家樂、游子賢各自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8.被告周輝杰、陳偉進(90年生)、吳坤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查:
⑴被告周輝杰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被告陳偉進(90
年生)於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一第281、343頁、偵卷二第281頁,本院卷第
162、294、308、315、367頁),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⑵被告吳坤南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雖亦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171、294、301頁),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吳坤南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坤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吳坤南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⑶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周輝杰、陳偉進(90年生)、吳坤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均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周輝杰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被告陳偉進(90年
生)就附表編號6所為、被告吳坤南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偉進(95年生)就附表編號7所為、被告鄒家樂就附表編號8所為、被告游子賢就附表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周輝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共
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楊文浩」署名、就附表編號2、4、5所示犯行,各在附表一編號3、7、9所示文件上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高源」署名;被告陳偉進(90年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件上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智翔」署名;被告陳偉進(95年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莊志祥」署名;被告鄒家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文件上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王文俊」署名;被告吳坤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賴文祥」署名;被告游子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文件上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游子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周輝杰於附表編號1、2、4、5所為、被告陳
偉進(90年生)於附表編號6所為,固漏論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等人佯裝「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蔡冰瑩收取現金之事實,均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94、308、364頁),被告2人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均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周輝杰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與暱稱「MR.」
、「李怡芳Yvonne」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蔡冰瑩,致其先後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地,4次交付現金1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650萬元與被告周輝杰,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周輝杰與暱稱「MR.」、「李怡芳Yvonne」及其餘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被告陳偉進(90年生)與暱稱「李怡芳Yvonne」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陳偉進(95年生)與暱稱「MR.」、「YY」、「李怡芳Yvonne」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鄒家樂與暱稱「李怡芳Yvonne」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吳坤南與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李怡芳Yvonne」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游子賢與暱稱「NUER」、「王茜」、「李怡芳Yvonne」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周輝杰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被告陳偉進(90年生
)就附表編號6所為、被告陳偉進(95年生)就附表編號7所為、被告鄒家樂就附表編號8所為、被告吳坤南就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游子賢就附表編號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周輝杰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被告陳偉進(90年生)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陳偉進(95年生)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其等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一第343、281、311頁,偵卷二第281頁,本院卷第162、294、308、315、367頁),均無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鄒家樂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鄒家樂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246、315頁),並於本院審理其間繳交犯罪所得2萬4,300元,有本院114年沒字第619號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周輝杰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被告陳偉進(90年生)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陳偉進(95年生)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均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查被告鄒家樂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被告吳坤南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游子賢就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偵卷二第32、40頁,本院卷第171、294-295、301頁),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鄒家樂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實際獲利
極低、惡性難謂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鄒家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鄒家樂係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蔡冰瑩受有財產上損失,損失達270萬元,並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雖與告訴人蔡冰瑩達成調解,已賠償10萬元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匯款紀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
7、343-345、377頁),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然所為仍造成告訴人相當損害,並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相當程度危害,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是否易遭誘導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犯罪情節等節,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蔡冰瑩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周輝杰、陳偉進(90年生)、陳偉進(95年生)所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鄒家樂、吳坤南、游子賢均與告訴人蔡冰瑩達成調解,被告鄒家樂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吳坤南、游子賢部分,則均迄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4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4、377頁),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及受詐騙金額甚鉅暨被告周輝杰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餐車工作、已知己過、須扶養父親及2個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見本院卷第317頁);被告陳偉進(90年生)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母親炒飯店工作、已知己過、父親久未歸家、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見本院卷第368頁);被告陳偉進(95年生)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見本院卷第317頁);被告鄒家樂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父母的小吃店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6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7頁);被告吳坤南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2頁);被告游子賢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周輝杰、陳偉進(90年生)、陳偉進(95年生)、鄒家樂、吳坤南、游子賢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周輝杰、陳偉進(90年生)、陳偉進(95年生)並無獲利,被告鄒家樂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吳坤南、游子賢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等各自參與分工程度,犯後被告均始終坦承犯行,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輝杰、陳偉進(90年生)、陳偉進(95年生)、鄒家樂均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均以觀光名義來臺,均已於我國境內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業經數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罪刑或尚在審理中,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濟,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前開被告均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周輝杰、陳偉進(90年生)、陳偉進(95年生)、鄒家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周輝杰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未實際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6、341頁,偵卷二第280頁,本院卷第162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周輝杰確有因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周輝杰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偉進(90年生)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雖原約定可抵債4萬馬幣,但因遭查獲,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卷一第52、281頁,本院卷第162、36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偉進(90年生)確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陳偉進(90年生)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偉進(95年生)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實際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1頁,本院卷第162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偉進(95年生)確有因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陳偉進(95年生)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鄒家樂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係獲得取款金額之0.9%為其報酬等語(見偵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246頁),是核鄒家樂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2萬4,300元(計算式:270萬*0.9%=2萬4,3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鄒家樂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㈥被告吳坤南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供係獲得取款金額之1%為其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偵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171頁),是核吳坤南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6萬元(計算式:600萬*1%=6萬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蔡冰瑩達成調解,同意將來分期賠償其360萬元,然迄未履行,業如前述,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蔡冰瑩,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坤南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坤南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㈦被告游子賢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本
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核游子賢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蔡冰瑩達成調解,同意將來分期賠償其30萬元,業如前述,然既尚未履行,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蔡冰瑩,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游子賢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游子賢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㈧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輝杰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蔡冰瑩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共計1400萬元,被告陳偉進(90年生)於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蔡冰瑩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230萬元,被告陳偉進(95年生)於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蔡冰瑩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350萬元,被告鄒家樂於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蔡冰瑩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270萬元,被告吳坤南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蔡冰瑩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600萬元,被告游子賢於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蔡冰瑩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53萬1,372元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各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6人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指示而為,且各開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6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㈨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3、5、7、9、11、13、15、1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周輝杰、被告陳偉進(90年生)、被告陳偉進(95年生)、被告鄒家樂、被告吳坤南、被告游子賢所管領供其等於各自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用(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周輝杰、陳偉進(90年生)、陳偉進(95年生)、鄒家樂、吳坤南、游子賢於偵查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39-341、279-281、311、37-38頁、偵卷二第11、3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自所犯被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3、5、7、9、11、15、17所示文件上偽造如起訴書各該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及署名,均因隨同前開文件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6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㈩如附表一編號2、4、8、10所示之物,為被告周輝杰所管領,
供其為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偉進(90年生)所管領,供其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偉進(95年生)所管領,供其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鄒家樂所管領,供其為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坤南所管領,供其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游子賢所管領,供其為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所用,前開物品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6月24日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150萬元,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楊文浩」署名各1枚)(見偵卷一第143頁) 供被告周輝杰犯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楊文浩工作證1張 3 扣案之113年6月26日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300萬元,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高源」署名各1枚)(見偵卷一第143頁) 供被告周輝杰犯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 4 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李高源工作證1張 5 扣案之113年7月1日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600萬元,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文祥」署名各1枚)(見偵卷一第143頁) 供被告吳坤南犯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 6 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賴文祥工作證1張 7 扣案之113年7月8日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300萬元,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高源」署名各1枚)(見偵卷一第143頁) 供被告周輝杰犯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 8 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李高源工作證1張(見偵卷一第143頁) 9 扣案之113年7月10日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650萬元,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高源」署名各1枚)(見偵卷一第145頁) 供被告周輝杰犯附表編號5犯行所用 10 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李高源工作證1張 11 未扣案之113年7月22日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230萬元,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智翔」署名各1枚)(見偵卷一第145頁) 供被告陳偉進(90年生)犯附表編號6犯行所用 12 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莊智翔工作證1張 13 扣案之113年8月5日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350萬元,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志祥」署名各1枚)(見偵卷一第145頁) 供被告陳偉進(95年生)犯附表編號7犯行所用 14 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莊志祥工作證1張 15 未扣案之113年8月9日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270萬元,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文俊」署名各1枚)(見偵卷一第145頁) 供被告鄒家樂犯附表編號8犯行所用 16 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王文俊工作證1張 17 未扣案之113年8月23日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53萬1,372元,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游子益」署名各1枚)(見偵卷一第145頁) 供被告游子賢犯附表編號9犯行所用 18 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游子益工作證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3號被 告 CHEW HUEI KIT(馬來西亞籍)
TAN WEI CHIN(馬來西亞籍)
TAN WEI CHIN(馬來西亞籍)
CHAN KAR LOK(馬來西亞籍)
吳坤南
游子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W HUEI KIT(中文姓名:周輝杰,下稱周輝杰)、TAN W
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下稱陳偉進,民國90年生)、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下稱陳偉進,95年生)、CHAN KAR LOK(中文姓名:鄒家樂,下稱鄒家樂)、吳坤南、游子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YY」、「庫里南」、「飛翔女神」,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NUER」、「王茜」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向蔡冰瑩佯稱:可透過北富創銀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冰瑩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周輝杰、陳偉進(90年生)、陳偉進(95年生)、鄒家樂、吳坤南、游子賢即分別依「MR.」、「YY」、「庫里南」、「飛翔女神」、「NUER」、「王茜」等人指示,持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冒充「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蔡冰瑩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蔡冰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周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周輝杰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被告周輝杰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地交付與告訴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0022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55656號鑑定書(編號1部分)。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3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23056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46026507號鑑定書(編號2、4、5部分)。 ㈠被告周輝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周輝杰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地,持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2、4、5所示款項之事實。 ㈢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地,取得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採得被告周輝杰指紋之事實。佐證被告周輝杰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地,持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2、4、5所示款項之事實。 2 ㈠被告吳坤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吳坤南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與告訴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署名「賴文祥」之工作證翻拍照片。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3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20599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21904號鑑定書。 ㈠被告吳坤南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吳坤南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㈢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取得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採得被告吳坤南指紋之事實。佐證被告吳坤南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3 ㈠被告陳偉進(90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偉進(90年生)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被告陳偉進(90年生)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與告訴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㈠被告陳偉進(90年生)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陳偉進(90年生)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持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4 ㈠被告陳偉進(95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偉進(95年生)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被告陳偉進(95年生)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交付與告訴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署名「莊志祥」之工作證翻拍照片。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4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28627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4390號鑑定書。 ㈠被告陳偉進(95年生)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陳偉進(95年生)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持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事實。 ㈢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取得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採得被告陳偉進(95年生)指紋之事實。佐證被告陳偉進(95年生)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持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事實。 5 ㈠被告鄒家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鄒家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被告鄒家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交付與告訴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署名「王文俊」之工作證翻拍照片。 ㈠被告鄒家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鄒家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持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之事實。 6 ㈠被告游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游子賢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被告游子賢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交付與告訴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署名「游子益」之工作證翻拍照片。 ㈠被告游子賢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游子賢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持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冰瑩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並交付其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偉進(95年生)、鄒家樂、游子賢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偉進(95年生)、鄒家樂、游子賢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周輝杰、陳偉進(90年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坤南、陳偉進(95年生)、鄒家樂、游子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周輝杰、吳坤南、陳偉進(90年生)、陳偉進(95年生)、鄒家樂、游子賢等6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周輝杰等6人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周輝杰等6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周輝杰等6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周輝杰等6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周輝杰有期徒刑5年;被告吳坤南有期徒刑3年;被告陳偉進(95年生)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陳偉進(90年生)、鄒家樂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游子賢有期徒刑1年9月。
三、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分別為被告周輝杰等6人所有,且為被告周輝杰等6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人 交付之偽造收據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3年6月24日 11時2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50萬元 周輝杰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6月24日、金額:150萬元、經辦人:楊文浩)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楊文浩」署押各1枚 2 113年6月26日 12時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300萬元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6月26日、金額:300萬元、經辦人:李高源)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高源」署押各1枚 3 113年7月1日 13時許 高鐵桃園站(桃園市○○區○○○路0段0號)大廳 600萬元 吳坤南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1日、金額:600萬元、經辦人:賴文祥)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文祥」署押各1枚 4 113年7月8日 11時35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300萬元 周輝杰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8日、金額:300萬元、經辦人:李高源)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高源」署押各1枚 5 113年7月10日 10時3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650萬元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10日、金額:650萬元、經辦人:李高源)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高源」署押各1枚 6 113年7月22日 10時3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230萬元 陳偉進 (90年生)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22日、金額:230萬元、經辦人:莊智翔)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智翔」署押各1枚 7 113年8月5日 15時54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350萬元 陳偉進 (95年生)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月5日、金額:350萬元、經辦人:莊志祥)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志祥」署押各1枚 8 113年8月9日 15時3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270萬元 鄒家樂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月9日、金額:270萬元、經辦人:王文俊)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文俊」署押各1枚 9 113年8月23日 11時21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53萬1372元 游子賢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月23日、金額:53萬1372元、經辦人:游子益)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游子益」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