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名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侯名陽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侯名陽自民國113年12月9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紫怡」、「牧人國際投資公司」、「林宥成(音同)」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侯名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謀議既定,侯名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於113年11月5日某時前,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假廣告,經陳辛畇觀覽點擊相關連結後,再透過LINE聯繫陳辛畇,並讓陳辛畇加入「紅龍造夢」群組,向其佯稱可透過假投資網站應用程式(http://app.fdktie.com/)投資獲利,致陳辛畇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投資款項。嗣侯名陽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56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武陵門市,向陳辛畇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取信陳辛畇,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後,再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予陳辛畇收執,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復將贓款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侯名陽並因此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報酬。嗣因陳辛畇察覺有異,乃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7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75、79頁);核與告訴人陳辛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49-55頁);並有告訴人與「牧人國際營業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75-80、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1-43、47頁)、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與收據照片(偵卷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91-1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上開修正前第43條規定5佰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但已逾上開修正後1佰萬之加重處罰條件,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與上開修正前後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相符,然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本條款對於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及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不僅增加減輕其刑之要件,且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145-148頁),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本院卷75、79頁),又未自動繳交本案犯行所得2仟元(本院卷79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外,自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情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收據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並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且以前揭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詐害金額、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手機,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為其所有,但未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用之手機,已經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扣押等語(本院卷79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是透過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我就只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15一支手機,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時,並未查扣我的手機,因當時我未將手機帶在身上,本案詐欺集團有告訴我上班時,不要帶自己手機等語(偵卷22、146-147頁),堪認被告確實有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至被告上開於本院供述內容則顯屬不實,是上開手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又被告雖有共同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2仟元報酬(附表編號4),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79頁),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交付前揭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扣案 2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銘宗」、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偵卷87、110頁)。 未扣案 3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載有:金額新臺幣270萬元、「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陳銘宗」署押1枚,偵卷87、110頁)。 4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