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政彥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
28、40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政彥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政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利用收取自動販賣機貨款之機會
,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同日數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書偽造「黃仲富」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經營統一超商之
告訴人黃仲富,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恣意將貨款據為己有,甚於犯行敗露後,為使自己獲取有利之刑事處分,即擅自冒用告訴人黃仲富之名義簽具和解書,復將之提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仲富及偵查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迄未取得告訴人劉晉廷、黃仲富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
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且於警詢時飾詞狡辯業務侵占之犯行,復於偵查中試圖持偽造之和解書營造已獲取告訴人黃仲富原諒之假象,顯然未因受檢警調查而知所悔悟或心生警惕,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亦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是為使被告充分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強化被告之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且亦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所侵占之貨款新臺幣6,0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
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見偵20328卷第57至59頁),固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已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仲富」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頁數 1 和解書1份 立書人「甲方」欄之「黃仲富」署名1枚 偵20328卷第59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28號114年度偵字第40617號
被 告 賴政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彥於民國113年12月間,受雇於黃仲富所經營、並由劉晉廷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航林門市(下稱統一超商航林門市),負責處理統一超商航林門市放置在附表一、附表二地點自動販賣機之補貨、收取貨款等事宜。詎賴政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收取統一超商航林門市擺放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販賣機內貨款機會,接續將自動販賣機內之貨款侵占入己,而未繳回統一超商航林門市。
(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收取統一超商航林門市擺放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販賣機內貨款機會,接續將自動販賣機內之貨款侵占入己,而未繳回統一超商航林門市。而賴政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貨款。
二、嗣劉晉廷、黃仲富發現貨款遭侵占而報警處理後,上開業務侵占案件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0328號案件偵查,賴政彥眼見東窗事發,為爭取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114年5月19日至本署應詢時,向承辦之檢察事務官表示黃仲富同意與其洽談和解一情,然事後黃仲富致電本署表示無和解意願,嗣賴政彥於同年6月23日再次至本署應詢時,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告知黃仲富無和解意願,賴政彥已明知黃仲富不同意和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月23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某時,在未得黃仲富之同意及授權下,冒用黃仲富之名義,在和解書之「甲方」欄位上,偽簽黃仲富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和解書之私文書,用以表彰其已與黃仲富就上開業務侵占案件,以該和解書所載條件達成和解,並於同年6月27日持上開和解書交予本署收狀處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仲富。
三、案經劉晉廷、黃仲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政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仲富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晉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5 ⑴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 ⑵告訴人黃仲富於114年1月15日簽立之委託書1紙 ⑶本署114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 ⑴證明被告偽簽之「黃仲富」署名,與告訴人黃仲富本人之親筆簽名字跡大不相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和解書上偽簽之「黃仲富」署名後,於114年6月27日持該和解書交予本署收狀處人員而行使之事實。 ⑶上開和解書於114年6月27日由本署收狀處簽收,復於114年7月2日由本署檢察事務官收受後,發現和解書上「黃仲富」署名,與卷內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上簽名相異,本署檢察事務官立即致電告訴人黃仲富,確認告訴人黃仲富未曾與被告達成和解之事實。 6 ⑴本署114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⑵本署114年6月23日詢問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仲富於114年6月19日致電本署告知無和解意願,且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14年6月23日當庭告知被告上情,被告主觀明知告訴人黃仲富不同意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於本件和解書上偽簽黃仲富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分別所載113年12月23日、113年12月25日之業務侵占行為,各日分別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之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業務侵占行為,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和解書上「黃仲富」之署押,係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侵占之6,000元貨款,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晉廷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我未指定特定之收取貨款時間,只有指定賴政彥一週應收取2次貨款,自動販賣機的鑰匙都是交由賴政彥保管等語,顯見被告係對於自己所持有之上開貨款為侵占行為,非破壞告訴人劉晉廷、黃仲富持有之竊盜犯行。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長榮航勤新大樓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號台灣飛機維修股份有限公司 2 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同致電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