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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德偉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一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

23日止」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後補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至12行「取得紀錄」後補充「,復傳送至

該超商門市之收銀系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同華門市及其對貨品帳目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業務侵占」後補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23日」,更

正為「112年11月12日至112年12月24日」。㈦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然卻未將等額之現金放入收銀機中,

」後補充「再於收銀機輸入不實之已收款紀錄,復傳送至該超商門市之收銀系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同華門市及其對貨品帳目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並」。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使用電腦在收銀系統輸入不實之交易紀錄以取得利益或侵占財物,其所輸入之資料自屬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依上說明,即為準文書無疑。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⒊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以前揭方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後傳送至收銀系統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利用任職於統一超商同華門市

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多次在電腦輸入虛偽資料取得不法利益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業務侵占罪論處。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利用受僱於經營統一超商同華門市之告訴人袁凱峰之機會,以使用電腦於收銀系統輸入虛偽資料之方式,取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復恣意將店內財物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母親已代被告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1,2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如數賠付完畢,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偵卷第99頁、第107頁,本院卷第39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6萬3,458元,及其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2萬4,145元之菸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母親事後業已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10萬1,200元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因此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序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1日凌晨4時55分許 658376 430元 2 112年11月21日晚間11時36分許 659114 1,990元 3 112年11月22日凌晨3時49分許 659139 1,990元 4 112年11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 661431 1,990元 5 112年11月25日凌晨0時許 661446 1,990元 6 112年11月26日凌晨1時9分許 662185 1,990元 7 112年11月26日凌晨1時9分許 662186 1,990元 8 112年11月26日凌晨2時3分許 131249 1,990元 9 112年11月26日凌晨2時43分許 131250 1,990元 10 112年11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 662198 888元 11 112年11月26日凌晨4時23分許 131251 850元 12 112年11月26日晚間11時23分許 131256 3,980元 13 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19分許 662866 190元 14 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19分許 190元 15 112年11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 662882 1,990元 16 112年11月27日凌晨2時5分許 662883 430元 17 112年11月27日凌晨2時5分許 430元 18 112年11月27日凌晨2時5分許 430元 19 112年11月27日晚間11時56分許 663684 3,980元 20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許 663685 850元 21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3分許 131268 2,150元 22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3分許 131269 1,990元 23 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2分許 131270 430元 24 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2分許 430元 25 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52分許 664489 1,990元 26 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52分許 664490 2,150元 27 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53分許 131280 3,980元 28 112年11月29日晚間11時52分許 131288 1,990元 29 112年11月29日晚間11時53分許 665299 3,980元 30 112年11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 131289 1,990元 31 112年11月30日凌晨0時36分許 131290 430元 32 112年11月30日凌晨0時36分許 430元 33 112年12月2日凌晨0時23分許 131307 3,980元 34 112年12月2日凌晨0時23分許 666959 2,150元 35 112年12月2日凌晨0時26分許 131308 850元 36 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12分許 667797 3,980元 小計 63,458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45號被 告 劉德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偉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同華門市」之店員(任職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負責該超商門市之收銀結帳、商品陳列、貨品清點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劉德偉竟為如下之犯行:

(一)劉德偉明知進行超商收銀工作時,刷讀代收條碼必須收受與該條碼所顯示等額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統一超商同華門市」內,先在某不詳之手機遊戲上點選欲儲值之遊戲點數金額,待產生1組QR-Code條碼後,即將該QR-Code條碼取至統一超商之ibon機臺進行掃描及列印繳費單據,嗣將該繳費單據持至該超商門市之收銀櫃臺,使用該超商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刷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458元之繳費條碼,然卻於未支付等額現金之情形下,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該超商門市結帳代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獲取免繳該等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劉德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間,在「統一超商同華門市」內,自該超商門市之菸品櫃中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菸品,並使用該超商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刷取該等菸品之條碼,然卻未將等額之現金放入收銀機中,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菸品均侵占入己。

二、案經「統一超商同華門市」之負責人袁凱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凱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同華門市」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門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整理之遭被告盜刷之遊戲點數一覽表、訂貨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被告所簽立之自白書及本票、時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利用其擔任「統一超商同華門市」店員之職務機會,接續於112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之密接時間,分別為多次刷取繳費條碼及多次侵占菸品之舉動,均係為達到詐欺得利、侵占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請分別就被告數次刷取繳費條碼及數次侵占菸品之作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復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業務侵占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1日4時55分許 430元 2 112年11月21日23時36分許 1,990元 3 112年11月22日3時49分許 1,990元 4 112年11月24日23時9分許 1,990元 5 112年11月25日0時許 1,990元 6 112年11月26日1時9分許 1,990元 7 112年11月26日2時3分許 1,990元 8 112年11月26日2時43分許 1,990元 9 112年11月26日3時30分許 888元 10 112年11月26日4時23分許 850元 11 112年11月26日23時23分許 3,980元 12 112年11月27日0時19分許 190元 13 112年11月27日0時19分許 190元 14 112年11月27日1時50分許 1,990元 15 112年11月27日2時5分許 430元 16 112年11月27日2時5分許 430元 17 112年11月27日2時5分許 430元 18 112年11月27日23時56分許 3,980元 19 112年11月28日0時許 850元 20 112年11月28日0時3分許 2,150元 21 112年11月28日0時3分許 1,990元 22 112年11月28日3時32分許 430元 23 112年11月28日3時32分許 430元 24 112年11月28日3時32分許 430元 25 112年11月29日0時52分許 1,990元 26 112年11月29日0時52分許 2,150元 27 112年11月29日0時53分許 3,980元 28 112年11月29日23時52分許 1,990元 29 112年11月29日23時53分許 3,980元 30 112年11月30日0時5分許 1,990元 31 112年11月30日0時36分許 430元 32 112年11月30日0時36分許 430元 33 112年12月2日0時23分許 3,980元 34 112年12月2日0時23分許 2,150元 35 112年12月2日0時26分許 850元 36 112年12月3日2時12分許 3,980元附表二:

編號 菸品品項及數量 菸品價值 (新臺幣) 1 七星香菸17包 2,380元 2 七星天藍香菸32包 4,480元 3 七星風藍香菸8包 1,120元 4 七星雙味晶球1包 125元 5 七星雙味晶球細長支5毫克1包 125元 6 七星硬盒31包 3,875元 7 七星天藍硬盒30包 3,750元 8 七星天藍軟包30包 3,750元 9 黑七星7毫克1包 140元 10 七星國際包10包 1,500元 11 七星國際7毫克14包 2100元 12 樂迪25香白8毫克8包 8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