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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聖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36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聖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 年12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11021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周聖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

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固主張其有供出上游「楊子健」供檢警追查等語,惟

警方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資訊,以全國人口管轄資料進行查詢,均未有證號及生日相符之人,復以該證號進行查詢,查詢結果為另一名為「黃瑋益」之人,生日亦不相符,無法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 年12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11021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故本案難認已因被告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為單親家庭,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分工,因而

獲取1,5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周聖益」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詳偵卷第47頁)」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蓋印」欄偽造之「黃德才」印文1 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09號被 告 周聖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加入年籍不詳LINE暱稱「廖信凱」、「楊子健(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26日以LINE自稱「顏品汝」與林美燕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旁之統一超商,將新臺幣(下同)70萬2,000元,交予依「楊子健」之指示前來之周聖益,周聖益並向林美燕出示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林美燕。迨周聖益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停車場某自用小客車下方,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林美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聖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於上揭時地自告訴人林美燕處取得款項及交付偽造文書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燕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取款車手」周聖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美燕提出之對話紀錄、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取款車手」周聖益之事實。

二、核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前為輕,縱按新舊法比較應就「法律」之整體適用觀察比較而非僅以「刑」之輕重比較,且新舊法比較後應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不允許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遇修正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情形,適用新法之結果仍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核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前為輕,縱按新舊法比較應就「法律」之整體適用觀察比較而非僅以「刑」之輕重比較,且新舊法比較後應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不允許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遇修正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情形,適用新法之結果仍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周聖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