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弼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弼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弼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紙飛機暱稱「耶穌」、「撒旦」、「路西法」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故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審酌被告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⒊至扣案之其餘收據,為另案證據,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說當日總額5%,後面變週領,再
後面變月領,我10月底才領到1萬等語(見偵卷第183頁反面),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案所犯係於113年10月間,而該月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乙情,有該裁判附卷可佐,故爰不重複沒收。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等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持用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扣案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木堂」簽名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129頁) 未扣案偽造之「黃木堂」工作證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08號被 告 洪弼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弼軒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KELVINLEE KOK CHOON(前由本署追加起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耶穌」、「撒旦」、「路西法」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235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弼軒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交易結算後的5%。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之不詳時點,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邱鉯喬,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面交新臺幣(下同)42萬4,100元。嗣洪弼軒再依「路西法」、「撒旦」指示,從不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受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之存款憑證、「黃木堂」之工作證,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及偽印「黃木堂」,於113年10月17日8時1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向邱鉍喬佯稱為滙誠公司專員黃木堂並收取42萬4,100元後,交付滙誠公司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滙誠公司之員工黃木堂,已代理滙誠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滙誠公司、黃木堂及邱鉯喬。洪弼軒取得現金42萬4,100元後,再依「路西法」、「撒旦」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邱鉯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鉯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弼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鉯喬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滙誠公司之存款憑證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46009153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紙飛機暱稱「耶穌」、「撒旦」、「路西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匯誠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扣得之滙誠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等物,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取得1萬元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