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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115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仕軒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陳仲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4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6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為給付。

二、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事 實A04於民國113年6月5日21時44分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K」之人(下稱「小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及其等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A04依「小K」指示擔任假幣商而實際從事車手之面交取款工作。謀議既定,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A04,而與A04為虛擬貨幣交易,再分別由A04將取得之款項交與「小K」,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提供予附表所示之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隱匿、層轉犯罪之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A04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6仟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14審訴2266卷4

3、49頁;本院115審訴488卷33、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周郁棋於警詢及偵訊(偵46541卷39-41頁)、證人即告訴人葉芸安於警詢(偵56827卷41-4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A03、周郁棋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6541卷29-37、53-67頁)、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資訊、案發當日虛擬貨幣泰達幣市價查詢頁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偵46541卷69-77、93-104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4年7月4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偵46541卷177-295頁);虛擬貨幣交易核對暨同意書、面交核對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6827卷23-35頁)、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偵56827卷55-35頁)、虛擬貨幣轉匯明細擷圖、告訴人與「Alex」、「致富方程式-小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6827卷55-172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偵56827卷183-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臺比對結果(偵56827卷20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因被告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本文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此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偵46541卷317頁;偵56827卷253頁;本院114審訴2266卷49頁;本院115審訴488卷40頁),並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審訴2266卷55頁),是被告前揭行為,均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與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後,雖使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分數次面交財物予被告,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偵46541卷317頁;偵56827卷253頁;本院114審訴2266卷50頁;本院115審訴488卷40頁),並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審訴2266卷55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依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此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詐欺犯行,且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前揭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本院審訴2266卷61-70頁)、告訴人葉芸安達成調解(本院審訴488卷45-46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就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被詐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已履行完畢,本院審訴2266卷70頁)、告訴人葉芸安達成調解(已給付部分款項,其餘尚待履行,本院審訴488卷45-46頁),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訴2266卷63-65頁、本院審訴488卷45-4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告訴人葉芸安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附件所示調解條款作為緩刑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葉芸安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十、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獲得1仟元、5仟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本院審訴2266卷50頁;本院審訴488卷40頁),被告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共6仟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審訴2266卷55頁;本院審訴488卷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復無卷內事證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泰達幣 面交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秒進斗金」及暱稱「MDT」之人向A03佯稱:可投資和買賣黃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地點與金額,與被告A04面交款項。被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提供予附表所示之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113年7月12日17時25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葉芸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21時44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致富方程式-小峰」向葉芸安誆稱:可至Grove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並由平臺代為操盤云云,被告並將右欄所示虛擬貨幣泰達幣數量,轉入轉入「致富方程式-小峰」提供與葉芸安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錢包地址TWQXQrfcyUDcA9MpebJNcQHB9cnHiYsyH4,致葉芸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A04面交款項,被告再交與「小K」。 113年6月5日21時44分許、 5萬元、 1484顆泰達幣。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楊梅北都店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6月6日14時37分許、 23萬元。 6825顆泰達幣。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裕成南門市 113年6月6日17時44分許、 7萬元。 2077顆泰達幣。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瑞揚門市

附件:(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 A04願給付葉芸安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 (一)A04當庭給付現金15萬元予葉芸安,並經葉芸安之訴訟代理人詹國麟點收無訛。 (二)A04應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前給付5萬元。 (三)A04應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四)上二款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應由A04按月匯款至葉芸安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